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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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58號原告 林英堂 訴訟代理人 林英華 被告 陳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110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不詳方式連結臉書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下稱系爭女子)進行接洽,並經系爭女子告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帳戶供其等使用,及依指示將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為提領,再轉交給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3,000元報酬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下稱系爭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聽從其指示前往提款,並要求被告如提款過程中遭人詢問領款用途,即以是要做生意之理由為搪塞,而被告從系爭女子與系爭男子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及使用其個人名義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為提款等情,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是為系爭女子、系爭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下合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款為使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伊,謊稱其係親戚 簡麗娟 ,並以亟需用款為由,向伊借款,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復郵局,並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系爭男子隨即通知被告進行提款,被告即自系爭帳戶內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提款機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款24萬5,055元,然被告提款後並未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係挪為私用,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伊之財產,致伊受有24萬5,055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4萬5,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核閱卷附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暨原告於109年5月5日提領30萬元現金之存摺明細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原告當日匯入30萬元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於109年5月5日在自動提款機取款之現場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9號卷第13至16、23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63至70、113至119、125至127、137至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68、69、81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卷第63、88、89頁),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附表所示被告提領金錢之總額共24萬5,055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055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於110年2月26日寄存當地派出所,於10日即110年3月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5,055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賴秀蘭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5日下午2時56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日新門市2,005元2109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23,000元3109年5月5日下午4時22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宣店20,005元4109年5月5日下午5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弘志門市20,005元5109年5月5日下午5時56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弘志門市20,005元6109年5月5日下午5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弘志門市20,005元7109年5月6日下午12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龍岡門市10,005元8109年5月6日下午2時3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山店10,005元9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6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家樂福中原店20,005元10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7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家樂福中原店20,005元11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8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家樂福中原店20,005元12109年5月7日上午1時0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家樂福中原店20,005元13109年5月7日上午1時46分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4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