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 律師
蔡清福 律師 吳佩真 律師被告 徐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PORTUGALMILDR
EDDELAROSA(下稱RO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及就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徐月香被訴洗錢罪嫌部分,諭知無罪等節,所為論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ROSA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自告訴人邱 秀蘭 手中取得新臺幣242萬2300元,但悉數交給徐月香,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云云。
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徐月香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徐月香有遭詐騙購買比特幣之經驗,並自承知道RichieHase
n所述購買比特幣可能係詐騙,且本案前,徐月香即依Richi
eHasen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而遭起訴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足徵徐月香就RichieHasen詐術取財、指示其換購比特幣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等節,有合理預見,並極可能因其行為,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
㈡徐月香應可預見ROSA交付之款項為RichieHasen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徐月香於原審自承曾詢問ROSA現金230萬2,300元來源,但ROSA不講,並要求不要詢問,很神秘的樣子等語。
⒉徐月香於偵查中陳稱:ROSA係由RichieHasen介紹認識,R
ichieHasen有把錢匯給ROSA,要求我找ROSA拿現金購買比特幣等語,足徵徐月香知悉本案款項來源為RichieHasen。
⒊徐月香與ROSA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記載150NT係存入Richi
e之比特幣錢包,然徐月香對此均無質疑,亦可證徐月香明確知悉本案換購比特幣之款項與RichieHasen有所關聯,而非協助ROSA男友購買,對該筆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當有所預見等語。
四、經查:㈠ROSA原以無罪答辯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僅就犯罪所得沒收數額部分爭執,本院亦認原審就ROSA認定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合先敘明。㈡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ROSA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以及
徐月香被訴洗錢無罪等節,已詳敘其採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對於ROSA成罪部分之量刑,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ROSA受未曾謀面之「JAYDEN」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並將之換購比特幣,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ROSA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ROSA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ROSA收取款項數額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並無不當。再者,原判決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㈢被告ROSA及檢察官雖各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關於ROSA犯罪所得數額部分:
⑴ROSA於警詢時稱:我向告訴人取得242萬2,300元後,將
其中230萬元交給徐月香,剩下12萬多元,原本是Jayden要給我的報酬,但過了幾天,Jayden叫我拿剩下的那些錢都跟徐月香買比特幣等語(偵20336卷第14頁)。
偵訊時稱:我從242萬元中只有拿12萬元,其他的都給徐月香,我男友說我把錢給徐月香的話可以賺10萬元,第二天我有拿10萬元給徐月香,因為我男友說可以再去買比特幣等語(偵20336卷第189頁)。參以徐月香始終表示僅自ROSA處收得230萬2,300元,無另外再向ROSA收取12萬元等語明確(偵2786卷第9至10頁、偵20336卷第22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44、146頁;本院卷第204頁)。顯見ROSA自告訴人處取得詐得之金錢242萬2,300元後,僅從中拿取230萬2,300元給徐月香,餘款12萬元悉數收繳自身作為報酬,至於其後如何分配、運用,乃其就所有物之處分行為,無礙其犯罪所得數額係12萬元之認定。
⑵至於ROSA另舉其與Jayden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Jayde
n有另外要我將10萬元、2萬元交給徐月香購買比特幣,匯至Jayden的比特幣帳戶,只是前面10萬元誤植成1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4至55、127頁)。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Jayden向ROSA接連表示:「150NTwalle
tforRichie」、「Andpleasegivemethewoman20NTtosendthemoneyforme」、「ThisisthewalletforJaydenforthen2,302,300」(偵20336卷第130頁右下角截圖、第131頁左上角截圖),除總金額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不符外,倘Jayden果係要求ROSA悉數將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給徐月香購買比特幣匯入其帳戶者,無須分三筆金額交代ROSA處理,ROSA亦無如其自身所陳,僅將2,302,300元先交給徐月香,待翌日或數日後,始將餘款以一筆或分成10萬元、2萬元兩筆,另行交給徐月香之必要。況對照徐月香提出與ROSA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ROSA向徐月香僅提及「150,000nt」、「150NTwalletforRichie」、「2,302,300nt」(偵2786卷第56頁下方截圖),已如前述,難認該筆「150NT」源自告訴人242萬2,300元,且亦未就另外之「20NT」如何處理作何表示。綜此,ROSA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並無取得12萬元報酬云云,要無足採。
⒉關於徐月香被訴洗錢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乃「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亦為法官裁判之基本原則。⑵本案徐月香固有檢察官所指各節可疑之處,而有涉犯本
案洗錢之嫌,惟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經徐月香始終否認在卷外,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將240多萬元交給徐月香,之後確實因認有遭詐騙之嫌,而由徐月香陪同將前開款項悉數存回其帳戶等情明確(偵20336卷第217頁),並有徐月香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2786卷第60至64頁)。顯見徐月香並無因替Richie
Hasen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與嗣後告訴人另行取款242萬2,300元交給ROSA、ROSA並取其中230萬元給徐月香購買比特幣之情節相較,對於徐月香而言,兩者間除款項來源不同外,金額亦不相符,且卷內復無憑據足認徐月香收取ROSA之230萬元時,知悉款項來源與告訴人為同一人,更何況ROSA於109年11月13日20時41分,透過LINE傳送「BecauseIne
edtobuyformethebitcointoday」等語予徐月香時(偵2786卷第56頁),顯以自己名義為之,而刻意隱匿款項來源為告訴人之事實,因此,徐月香辯稱其無從預見該款項為RichieHasen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依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徐月香有前開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徐月香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及ROSA猶執前詞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就無罪部分、有罪之沒收數額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月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菲律賓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蔡律律師被告徐月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ORTUGALMILDREDDELARO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月香無罪。
犯罪事實
一、PORTUGALMILDREDDELAROSA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JAYDE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AYDEN」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 邱秀蘭 ,向邱秀蘭佯稱其為具有雙重國籍之美國職業軍人,將寄送包裹至臺灣由邱秀蘭代為保 管云云 ,再假冒快遞公司「Pedalexpresscompany」,向邱秀蘭佯稱:需繳納費用始能放行包裹由快遞公司寄送云云,致邱秀蘭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3日11時、12時許,分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郵局、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42萬元、100萬元,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路易莎 咖啡廳等候。PORTUGALMILDREDDELAROSA則依「JAYDEN」指示到場,邱秀蘭即交付現金242萬2,300元予到場取款之PORTUGALMILDREDDELAROSA。PORTUGALMILDREDDELAROSA取得上開款項後,為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於同日21時、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龍店前人行道,交付現金230萬2,300元予不知情之徐月香(所涉洗錢部分,詳下述之),委託徐月香代為換購比特幣,並將之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其餘款項則作為報酬。嗣邱秀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拘提PORTUGALMILDREDDELAROSA,並查扣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邱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邱秀蘭交付之242萬2,300元,並將其中230萬2,300元交付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持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指定之「JAYDEN」比特幣帳戶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男友「JAYDEN」委託其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予被告徐月香購買比特幣,不知告訴人係因詐騙而交付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男友「JAYDEN」陸續利用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具有雙重國籍之美國職業軍人,將寄送包裹至臺灣由其保管等語,再假冒快遞公司「Pedalexpresscompany」,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費用始能放行包裹由快遞公司寄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3日11時、12時許,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提領142萬元、100萬元,再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之路易莎咖啡廳將現金242萬2,300元交付依「JAYDEN」指示到場之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21時、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龍店前人行道,交付230萬2,300元予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旋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
ROSA指定之「JAYDEN」比特幣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徐月香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03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與男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易莎咖啡店監視錄影擷圖、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與告訴人合照擷圖、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超商監視錄影擷圖、郵局存摺內頁、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與徐月香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月香與RichieHasen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月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
159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64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稽之「JAYDEN」於109年11月13日傳送「ifsheaskyouco
mpanytellherifshedon'taskdon'tsayanythingju
sttakethemoney」、「Pedalexpresscompany」、「don'tevenmentionBitcointoherimeanthenewwoman」、「don'tsendthewholethingforher」、「Don'tforgetthecompanynameifshedon'taskdon'ttell
herbutrathertakethemoneyandleave」、「Pedalexpresscompany」、「Imeanthewomanuaremeeting」、「ifsheaskyouwhichcompanysentyouforthemoney」、「Butifshedon'taskdon'trushtotalkplenty」等訊息予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2頁、第11
4頁、第115頁、第129頁),「JAYDEN」一再指示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與告訴人見面取款時,如告訴人詢問交錢之目的,即告以係Pedalexpresscompany指派前來收款,且勿向告訴人提及比特幣一事,而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亦以「Notfedex」、「okpedalexpresscompany」、「YesIknowiwanttoit'sisrightthe
pedalexpresscompany」等訊息回覆「JAYDEN」,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129頁),又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於本院供稱:「JAYDEN」是從商,買3C相關產品,我不知道「JAYDEN」公司狀況,我不清楚「JAYDEN」是否自己有公司,「JAYDEN」從商賣的是3C產品,主要是賣給自己 迦納 國內,「JAYDEN」要我裝成Pedalexpresscompany快遞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錢,「JAYDEN」要我裝成快遞公司人員去跟告訴人見面的原因是告訴人知道要跟快遞公司人員見面,我不是Pedalexpresscompany快遞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被告PORTUGAL
MILDREDDELAROSA既知「JAYDEN」僅從事本身迦納國內之3C相關產品買賣,其與「JAYDEN」均非Pedalexpresscompany快遞公司人員,卻依「JAYDEN」指示偽以Pedalexpresscompany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是被告PORTUGALMILDREDDE
LAROSA對於「JAYDEN」以收取Pedalexpresscompany包裹費用名義訛詐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242萬2,300元一節有所認識明甚。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辯稱不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PORTUG
ALMILDREDDELAROSA受「JAYDEN」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依「JAYDEN」指示委由被告徐月香換購比特幣,並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則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主觀上有隱匿其與「JAYDEN」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否認知悉除「JAYDEN」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卷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除受「JAYDEN」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外,尚知悉或與除「JAYDEN」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爰依有利於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之認定,認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僅與「JAYDEN」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PORTUGAL
MILDREDDELAROSA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6
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知悉「JAYDEN」以「P
edalexpresscompany」收取包裹費用名義詐欺告訴人,再由其出面收取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依「JAYDEN」指示將詐欺款項換購比特幣,存入比特幣帳戶以躲避查緝,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PORTUGALMILDR
EDDELAROSA與「JAYDEN」間,在詐欺取財、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洗錢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徐月香
以現金換購比特幣,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內,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
ROSA受未曾謀面之「JAYDEN」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並將之換購比特幣,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收取款項數額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所有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給我242萬2,300元,我將230萬2,300元交給被告徐月香,剩下約12萬元是「JAYDEN」要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核與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一第227頁),並有被告徐月香與PORTUGALMILDREDDELARO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6頁),堪認12萬元為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至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嗣後雖改辯稱: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被告徐月香,沒有拿到半毛錢,剩餘10萬元也是當場交給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當場以手機操作將價值10萬元之比特幣傳送給「JAYDEN」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於警詢中已供稱將交付230萬2,300元,剩餘12萬元為其報酬等語如上,且經被告徐月香於警詢、本院均證稱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並未交付剩餘1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146頁),再依被告徐月香與PORTUGALMILDREDDELARO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雙方僅提及109年11月13日21時許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之230萬2,300元,並無提及將10萬元、2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一情,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二第56頁、第57頁),難認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將剩餘12萬元併同交付被告徐月香,由被告徐月香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內,被告PORTUGALMILDREDD
ELAROSA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上開12萬元為被告PORTUGALMLDREDDELAROSA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JAYDEN」之款項,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為菲律賓人士,係以工作名義來臺之外國人,有卷附被告PORTUGALMILDREDD
ELAROSA資料可查(見偵卷一第45頁、第47頁),本件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犯行雖屬不該,然究非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其在臺有固定工作,尚對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倘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是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月香可預見被告PORTUGALMILDREDD
ELAROSA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竟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持上開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被告PORTUGA
LMILDREDDELAROSA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徐月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月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徐月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委託將現金230萬2,300元換購比特幣,並依指示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內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以為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男友「JAYDEN」是購買比特幣,不知該款項係告訴人遭騙而交付,如果知道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給我的錢是來自告訴人的錢,就不會幫忙換購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㈡查被告徐月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
SA於109年10月13日先加我的LINE跟我聊天,被告PORTUGAL
MILDREDDELAROSA說是FB暱稱RichieHasen介紹的,FB暱稱RichieHasen是我於108年1月22日在FB認識,我加他的LINE(暱稱:Official,LINEID:RichieLee36),LINE暱稱Official叫告訴人打電話找我,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要拿243萬3,000元請我幫忙處理國外寄來的包裹,稱包裹裡有美金跟錶,這時LINE暱稱Official傳訊息給我叫我將
243萬2,300元去買比特幣,我驚覺告訴人受騙了,我馬上告訴告訴人,並協助告訴人將錢存回郵局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PORTUGALMILDREDDE
LAROSA是RichieHasen介紹我認識的,RichieHasen騙了我200萬元,RichieHasen叫我去找被告PORTUGALMILDRED
DELAROSA,因為RichieHasen有把錢匯給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RichieHasen要我幫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買比特幣,RichieHasen匯給被告PORTUGAL
MILDREDDELAROSA的錢比較大額,因為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拿了230萬2,300元,我被RichieHasen騙後,RichieHasen要我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一第227頁、第229頁),又被告徐月香前於109年間受RichieHasen指示交付帳戶,供多名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徐月香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第15242號、第26286號、110年度偵字第7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81頁至第202頁),被告徐月香前已遭RichieHasen詐取財物,且於109年間多次受RichieHasen指示交付帳戶,以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一事,業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衡情被告徐月香對於RichieHasen對多人詐術取財,且就RichieHasen指示其換購比特幣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另依被告徐月香自承為美國醫學碩士,領有加州中醫針灸執照,中醫職業多年之工作及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220頁),當亦不可能不知RichieHasen常習詐欺他人財物,其應可預見RichieHasen之款項來源,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RichieHasen指示其將大額款項換購比特幣,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掩飾詐取財物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要被告徐月香到新豐車站跟我見
面,我拿了240多萬元給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說要跟我加LINE,之後公司跟我說隔天會收到包裹,但我沒有等到包裹,便加被告徐月香的LINE,問被告徐月香錢有沒有換成比特幣給公司,並跟被告徐月香說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徐月香說好,我去把錢拿回來存回郵局,被告徐月香有跟我一起去郵局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17頁),另被告徐月香於109年11月10日於告訴人傳送「會不會是詐騙啊」、「我好像被騙了」等訊息後,即傳送「錢我鎖在保險箱」、「放心」、「但是你要自己來拿」、「我的地址靠近松山火車站」、「松山區新東街16巷7號1樓」、「我這裡是民生社區靠近民生東路5段191號大郵局交岔路」等訊息給告訴人,有被告徐月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是被告徐月香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1月9日,即依照RichieHasen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42萬元,然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請被告徐月香勿處分該款項,被告徐月香隨即與告訴人約定其個人住家附近碰面,並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一情堪可認定,益徵被告徐月香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RichieHasen詐欺所得,即無欲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徐月香主觀上具有容認換購比特幣方式而為移轉或變更RichieHasen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徐月香固於109年11月13日收取被告PORTUGALMILDREDD
ELAROSA交付之現金230萬2,300元,並依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指示換購比特幣後,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內,惟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係以自己需於當日購買比特幣為由委請被告徐月香換購比特幣,有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於109年11月13日20時41分許傳送「BecauseIneedtobuyformethebitcointoday」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佐(見偵卷二第56頁),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顯係刻意隱匿款項來源為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所交付給被告徐月香之數額為242萬元,而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給被告徐月香之數額則為230萬2,
300元,RichieHasen所屬詐欺集團已知被告徐月香倘知悉款項來源為RichieHasen詐欺所得或告訴人所交付,即無欲為之換購比特幣而隱匿該款項去向,乃刻意將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交付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數額為些許差異,令被告徐月香無從查知該款項來源與RichieHasen或告訴人有何關聯,被告徐月香當無預見該款項為RichieHasen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實難認定被告徐月香於行為時確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發生告訴人之款項換購比特幣,並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之結果,因被告徐月香係受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請託換購比特幣後,存入被告PORTUGALMILDREDDELAROSA所指定之「JAYDEN」比特幣帳戶,被告徐月香無從查知該款項與RichieHasen或告訴人之關聯,難認被告徐月香有何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徐月香前開所辯,要非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月香有前開洗錢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月香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月香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徐月香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