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負責人,而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甫於民國105年12月起,於OO公司設計部任職。甲○○於106年1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23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邀約甲○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土佐燒炭火居酒屋」聚餐,聚餐期間並由甲○替甲○○翻譯其與韓國友人之視訊通話,聚餐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結束,甲○○復邀約甲○及友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OO會館參觀,其等搭乘丙○○之車輛抵達OO會館所在大樓門口,甲○下車後見無其他人入內參觀,僅剩其與甲○○,即告知甲○○欲乘計程車返家,然甲○○仍邀請甲○至OO會館參觀,甲○礙於甲○○為公司老闆而不敢拒絕,仍與甲○○進入會館,甲○坐在會館內靠近L型沙發之圓桌椅子,而甲○○坐在甲○左側,迨106年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向甲○○表示欲返家,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自椅子站起之際,以一手強押甲○之頭部靠近自己而強吻甲○,另一手並伸進甲○之內褲內,撫摸甲○之陰部,甲○隨即以手推開甲○○,並口頭要求甲○○停止行為,然甲○○並未停止,甲○為抵擋甲○○繼續撫摸其陰部,遂跪坐在地上後,甲○○接續上開犯意,將甲○自地上拉起來,抱著甲○往後倒向
L型沙發,再次強吻甲○,甲○依舊以手推拒甲○○,並口頭請求甲○○停止,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甲○不斷推拒及表達欲返家之意,甲○○始作罷,並執意駕車搭載甲○返回其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興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大興路),甲○礙於甲○○為其老闆,且其亟欲離開OO會館,遂同意上開提議,甲○○於106年1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車搭載甲○離開OO會館,二人於抵達租屋處大門口後,甲○○以欲瞭解桃園之租屋格局、坪數為由,要求參觀甲○之房間,並取走甲○手中之鑰匙開啟感應門後,前往甲○位於租屋處4樓之房間,甲○○進入甲○房間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前之某時,脫掉自己穿著之外套,強吻甲○並順勢將甲○推倒在床上,經甲○掙扎反抗起身後,甲○○便解開其所穿著之褲頭扣子及拉鍊,將褲子脫下,對甲○說「幫我吸吸」等語,甲○隨即拿取甲○○之外套遮掩,斷然拒絕其要求,甲○○離去前,先至甲○房間廁所小解,如廁後,再次強吻甲○,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要求甲○○離開,並於106年1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至 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嘴角有裂傷、外陰微紅腫,嗣經醫院通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人別資訊隱匿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友人姓名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⒈甲○與被告及謝○萱間之LINE訊息
按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經查,甲○與被告及謝○萱之LINE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甲○、謝○萱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頁反面),又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8頁)及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卷第21頁),2對話紀錄內容就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所發送訊息之時間、內容均相同,顯見該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自己所傳送,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對話內容不完整,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⒉甲○與乙○○106年1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
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譯文是其與甲○於106年1月26日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107頁反面),足認該錄音蒐證光碟係甲○與證人乙○○會面時,將其等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甲○確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及保障自身之權利,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該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108年10月7日當庭勘驗並作成筆錄(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審酌該錄音檔案之對話過程自然,亦無證據證明甲○於錄音之際對證人乙○○施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顯然對話內容係出於兩方自由意志,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該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即派生證據既經原審作成勘驗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錄音竊錄他人之公開談話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尚難採信。⒊甲○之敏盛醫院驗傷診斷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經查,敏盛醫院106年1月25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於甲○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認上開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力,顯屬有誤。
⒋辯護人固主張甲○與其男友之KAKAO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
案發過程自述表、甲○自行提出其與證人乙○○106年1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均無援用前開證據,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審酌之必要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24日晚間,在OO會館及甲○住處,有親吻甲○乙節(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有違反甲
之意願及撫摸甲○下體、解開自己褲子並要求甲○「幫我吸吸」之行為,辯稱:甲○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並無證據補強可信性,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被告為OO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於105年12月起,於OO公司設計部任職。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邀約甲○至土佐燒炭火居酒屋聚餐,聚餐期間並由甲○替被告翻譯與其韓國友人之視訊通話,聚餐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結束,被告復邀約甲○及友人前往OO會館參觀,其等搭乘丙○○之車輛抵達OO會館所在大樓門口,僅被告、甲○進入OO會館,嗣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45分許,被告駕車搭載甲○離開OO會館,抵達租屋處並進入甲○位於租屋處4樓之房間,迄於106年1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始離開甲○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明確(見偵字卷第2至4頁、第46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第11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62至64頁反面、第83頁;原審侵訴字卷一第116至119頁、卷二第3至34頁),並有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8頁、第75至76頁、第80頁;原審侵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82頁),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部分關於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⒈甲○於警詢之供述⑴甲○於106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OO公司的老闆,
我是OO公司的員工,於106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接到被告以LINE撥打電話給我,約我晚間8時許至土佐燒炭火居酒屋陪他朋友吃飯,餐後約晚間10時許,被告帶我回OO會館看看會館內的環境,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我們在會館內聊天,於晚間11點半,我說我要回家,當時我坐在被告的右邊,被告突然用手將我的頭抱過他的臉龐親我的嘴巴,另一隻手伸進我的裙子內褲裡面撫摸我的性器官,有碰到陰道口,我立刻用手抓被告的手,但被告的手還是繼續在我的性器官周遭撫摸,我因為扭動身體所以跌坐在地上,被告才沒有繼續動作,手才伸出我的內褲,接著被告把我從地上扶起來,抱著我坐在他的腿上,繼續親我的嘴巴,我又說我要回家了,被告才停止親我,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同時下車到我家樓下,被告說要進我家看看,我拒絕被告,當時我家的鑰匙在我手上,被告就從我手上將我家的鑰匙拿走,因為大門是用感應器,所以被告直接將大門用感應器打開,然後就把鑰匙還我,說要到我家看一下,就推我上樓梯到4樓,我開門讓被告進去我家,被告進門後就直接先將他身上所穿的外套脫掉,然後脫他的外褲,脫一半的時候我求他不要這樣做,請他回家,他就離開回家,臨走時叫我趕快休息,被告強制猥褻我時,有造成我的嘴唇紅腫挫傷,因為106年1月25日是員工旅遊的日子,我在當日上午8點半,跟被告的妹妹乙○○說這件事並且請假,乙○○說她26日再處理,在同日晚間8時許,我告訴陳○潔我被被告非禮,陳○潔於106年1月25日晚間9點多,陪我到到敏盛醫院驗傷,醫院就通知警察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
⑵甲○於106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於OO會館期間,我們有
飲用葡萄酒,被告還不小心把酒杯打破,我就拿可樂出來喝,我們聊天到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的酒意明顯消退,被告親吻我時,我有嚇到,並用手推被告,但因為遭被告親吻而無法說話,但強吻結束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坐計程車回家,被告堅持載我返家,抵達租屋處後,被告先將車輛停放在租屋處的斜對面,我當時有想要先跑回家,但因為我害怕激怒被告,且考量到我的工作,以及被告在建築業認識很多公司及建築師,我不敢激怒及得罪被告,所以決定用勸說的方式請他離開,但被告假藉想要瞭解桃園區租屋的坪數與格局為由,要求上樓到我房間看一眼,我並沒有主動開門且我有用勸說方式請他離開,因為當時我的鑰匙拿在手上,所以被告就直接將鑰匙從我手中拿走並將感應門開啟,之後被告拉著我到2樓時,我就跟被告說2
樓有空房可以看2樓的空房就好,但被告並沒有理會我,且推著我上樓,被告再三保證看一眼就好,後來我就相信他,我先進房間站在房門口之後,被告進門時便脫掉他的外套並強吻我並順勢倒在床上,我反抗站起來,被告就解開褲子跟褲子拉鍊並說「幫我吸吸」,然後我將他外套披在他身上,要他不要這樣,被告就將褲子穿起,說他要去廁所,並開始觀察我房間格局,他上廁所後出來又抓著我強吻,我就又推開他,向被告說很晚了,請被告快點離開,被告約莫於106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自行離開。我於106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有將此事告知我的主管乙○○,並向乙○○請假,乙○○並約我106年1月26日碰面,碰面當天乙○○有代被告向我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甲○於偵查之證述
甲○於偵查時證稱:於106年1月24日晚間,被告打電話約我聚餐,到了土佐燒餐廳後,被告打視訊電話給韓國友人並請我翻譯,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要去會館續攤,我們一群人坐一台車抵達後,我與被告下車,其他人就馬上離開了,我跟被告說我要搭計程車回家,被告說我是OO的員工,我沒有看過會館太扯了,要我一定要進去看看,於是我就跟被告一同進入OO會館,於OO會館內,被告有開了一瓶紅酒,期間還不小心把杯子打破,我馬上清理並拿可樂給被告,大約聊了1個小時後,我覺得被告酒醒了,於是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我坐在被告的右邊,被告突然用他的右手把我的頭移到他的頭碰頭,他在我的耳邊說了一些話,我忘了他說了什麼,但是就是類似一定要我考建築師,並要協助我的話,然後他就強吻我嘴巴,大約2、3分鐘,導致我第二天的嘴還有腫脹,他在親我時,我有推他,他的嘴離開我的嘴後,我說我要回家,然後我把我的東西及酒、酒杯收一收後,我要離開時,我站在大圓桌旁,他又親我,當時我們是站著,這時他的左手摟住我的肩膀附近,他的右手伸進我的裙子內的內褲內一直要摸我下體,我一直往後彎,請他不要這樣,我想要回家,但他後來還是有摸到,他最後有摸到,我就馬上跪坐在地上請他不要這樣,因為他站著,他的手才離開我的陰部部位,然後他又把我拉起來抱著我往大圓桌後面的沙發上倒,所以我的正面坐在他的大腿上,並把我的雙腳往他的身體移動,並繼續強吻我,我有用手推他,假如他的嘴離開我的嘴時,我就會對他說不要這樣、我要回家。被告很堅持他要開車載我回去,當時我被嚇到了,且被告又是我的老闆,我不敢激怒他,所以被告在親我時我都是用拜託他不要,再用手推他,我也不敢太用力推他或打他。而當時他堅持要載我回去,如果我一直說不要,會處在一個僵持不下的狀況,所以最後我才答應他。到家了之後,被告把他的車子停在我家門口,他突然跟我一起下車,我嚇一跳,我以為他也要進來,他突然說叫我等他一下,他要把車子停在對面,我想要跑進家裡把門鎖起來,但我又怕他會生氣,後來我決定當下在門口把他勸回家,他停好車子後他說要進去看一下就好了,他想要進去看是因為他之前請我做一份桃園租屋的價錢的報告,可以做為建築事業的參考,所以他就藉由這次機會進來看一下,並再三說進來看一下就走了,我說很晚了請他回去,結果他就從我手上把我鑰匙搶走,並開門進去,因為我租的房子是四樓舊式公寓,我是住在四樓,在走到二樓的樓梯時,因為該處沒人住,門是開著的,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在二樓看就好,他完全不理我就把我拉上去,到三樓時,因為有一間是門開著,另一間有電視聲音及室內有燈光,他就知道我是住在四樓,並跟我說不要出聲,說他去看一下就好,到了四樓時只有我的一間房間,進門前他一直說他看一下就好,進去之後,他把他的外套脫掉,他就正面親我,把我跟他一起倒在床上,我就立刻爬起來,我說你不要這樣,他也站起來要脫他自已的褲子,他對我說我「幫我吸吸」,我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把他的外套擋在他的正面,他看我不願意就穿好他自已的褲子說要上廁所,上廁所後他又把我壓在廁所門口的牆上親我的嘴,大約1、2分鐘,我說很晚了拜託你趕快回去,我有推他,他就跟我說你趕快休息我自己下去就好,然後他就走了。隔天早上是員工旅行,我一定要跟公司聯絡並請假,我在25日早上8點左右打電話給被告的妹妹乙○○,也是我的主管,我有告訴她昨天發生的事情,我也告訴她我可能無法工作了,她要我先休息,員工旅行回來的隔天再跟我討論。於25日晚上我有跟我的朋友陳○潔說這件事,而我朋友陳○潔在下班就來看我,說我的嘴腫得很厲害,她建議我去驗傷,醫生問我的情形後就通知警察過來,並不是我主動去報警,於26日的下午我與陳○潔一起去找乙○○討論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反面)。⒊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聚餐,邀請我過去,我想起被告曾拜託我幫他做韓文翻譯,於是我以為是要幫他做韓文翻譯才赴約,抵達土佐燒餐廳後,被告有撥打視訊電話予其友人,我有幫被告翻譯一些簡單韓文問候其友人,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要去會館續攤,我以為大家都會去會館,但抵達會館後,只有我跟被告下車,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但被告以我是OO的員工,沒有去過會館太扯了為由,要我一定要去看看,我遂與被告一同進入3樓會館,於會館期間,我們坐在靠近L型沙發隔壁的圓桌聊天,被告坐在我的左邊,我們有喝紅酒,被告還失手打破酒杯,由我幫他清理酒杯,為了讓被告醒酒,我看到冰箱裡有一罐可樂,我就拿給被告喝,直到我說要回家而站起來時,被告強吻我,我一直推開他,只要他嘴巴沒有親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離開回家,被告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抓我下體,我一直抓被告的手阻止觸摸,被告還是摸到我的下體,我就跪坐在地上,拜託他不要這樣,然後被告把我扶起來,拉著我往後倒向沙發強吻我,我整個人坐在他身上,一直掙扎要離開,只要有機會可以開口時,我就說要離開,並用手推拒他,直到我硬站起來,說我要搭計程車回家,被告才罷手,被告堅持要載我回家,因為我對於那棟大樓並不熟悉,沒有把握可以順利逃離,而且想要離開會館,我擔心我不答應被告的要求,無法離開,所以就妥協答應搭被告的車回家,會館到租屋處的路程10分鐘內可以抵達,抵達租屋處後,被告把車停到對面,我那時有想要馬上逃回家,但又怕激怒被告,所以我決定在大門口請他離開,他以想要瞭解我租屋處的坪數為由,要求到我房間參觀,沒想到他搶走我手上的鑰匙感應開啟大門進入後,我跟被告說參觀2樓的格局即可,但被告就把我往上樓層推,到達4樓我房間門口時,被告以公事為由,一直強調看一眼就走,於是我把房門打開,進入房間後,被告把我壓在床上,被告就開始解開褲子扣子及拉下拉鍊,脫他的褲子,跟我說「幫我吸吸」,我從床上把他的外套拿起來遮在他的前方,拜託他不要這樣,被告於是把褲子穿回去,然後看一下房間的格局,並且說要上個廁所,我就帶他去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又突然把我壓在牆壁上強吻我,我就推開他,請他不要這樣,之後被告就叫我趕快休息,他就離開了,隔天早上我就跟我的主管也就是被告的妹妹乙○○說這件事,並且告知她我無法參加當日的員工旅行,我也跟我的朋友陳○潔說這件事,陳○潔於25日下班後就來看我,她看到我嘴巴腫得非常嚴重,她強烈建議我應該要先去驗傷,所以陳○潔就陪我去醫院驗傷,醫生詢問我狀況後,就說這種狀況必須通報,我當下嚇得拔腿就跑,是陳○潔要我不要縱容這種壞人,所以才鼓起勇氣驗傷,後來我跟陳○潔與乙○○有在桃園家樂福星巴克裡面見面,因為我想要保護自己,所以陳○潔有協助我錄音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至34頁)。
⒋綜合甲○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關於事實欄所
示於案發日遭被告在OO會館內違反意願強吻及撫摸陰部,以及在租屋處房間內遭被告強吻,其不斷以肢體反抗及言語表達拒絕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關於甲○上開供述有補強證據可佐具有可信性
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而甲○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1.甲○之驗傷診斷書甲○於距案發日時間24小時內於106年1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由陳○潔陪同至敏盛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嘴角有裂傷、外陰微紅腫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64頁;原審侵訴字卷一第151至155頁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敏盛醫院106年1月25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6年1月26日有看到甲○嘴角有大約0.2~0.3不規則的圓形結痂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甲○上開所述拒絕被告之強吻及遭被告強行撫摸陰部所可能造成身體傷勢吻合。
⒉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復觀本案發生後,被告與甲○於106年1月27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小妹子!新年快樂~不要生氣了啦!」、「(甲○)我需要的是一個有悔意的道歉,不是這種嬉鬧的問候」、「(被告)好啦~大哥不好!但是也不至於那麼糟糕!」、「(被告)很不好意思讓你心裡不舒服了!」(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既自承於案發隔日(即106年1
月26日)上午9時許透過證人乙○○告知,已知悉甲○向乙○○表示自己遭被告侵犯(見偵字卷第50頁),但被告於事發之後,多次向甲○道歉,希望甲○不要生氣,倘真如被告所言與甲○情投意合而有親吻行為,被告焉有向甲○道歉,並請求甲○原諒之理。
⒊證人即甲○之友人陳○潔證述及其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⑴證人陳○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案發之後有去找甲○,甲○
至火車站載我回到她的租屋處,我看到甲○嘴唇上有明顯的破裂傷痕,詢問甲○發生什麼事情,才聽甲○描述她遭被告強吻及觸摸,嘴唇的傷就是甲○反抗所造成,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甲○於跟我提及案發經過的時候有哭泣,而且描述時小心翼翼,感覺甲○不想把事情鬧大,我就提議甲○去醫院驗傷,但當時我們都不知道驗傷後要通報,直到我陪同甲○抵達醫院,聽醫院說如果是性侵害而驗傷的話,醫院必須通報,甲○聽到後就崩潰大哭,因為甲○擔心如果通報後,被告在業界勢力很大,會讓她在業界找不到工作,所以甲○想要私下得到一個道歉就結束,甲○當時不想通報、也不想報案,但醫院說如果當下不驗的話,可能以後證據就會消失,所以甲○坐在醫院門口椅子上邊哭邊抖想了很久,才決定要驗傷,我後來也有陪同甲○去做筆錄,也有陪甲○至經國路家樂福的星巴克跟吳先生的姐姐還是妹妹討論這件事,希望吳先生可以道歉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151至155頁)。
⑵參照甲○與證人陳○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於案發隔日
晚間7時許,告知證人陳○潔遭被告狂親而嘴巴腫起、又遭被告脫褲子未果、被告亦有脫褲子行為,被告對其非禮,其不知如何是好,但有可能要離職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倘甲○未遭被告侵犯,其實無大肆向友人宣揚此事,並尋求協助慰藉之理。又甲○於告知證人陳○潔案發經過時哭泣,聽從證人陳○潔建議後,方至醫院驗傷,更在醫院得知驗傷需通報時崩潰大哭,倘非甲確實歷經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故,情緒豈會顯得無助、激動、失控。再者,如甲○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案發後怎會表現出不上班、欲離職等息事寧人、逃避之態度,更無可能於得知醫院驗傷後必須通報而猶豫究否要驗傷,在在顯示甲○確實甫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礙於被告為其上司,其面對將來不知所措,方有上開之反應。
⒋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乙○○之證述及其與甲○之對話錄音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甲○於106年1月25日上午有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他前一天晚上遭被告親吻的事,甲○跟我通電話的時候有哭,所以給我的感覺是甲○不想被被告親吻,甲○不願意發生這種事,但甲○沒有跟我說摸下體的事,我有問被告狀況,被告有承認親她,但被告說甲○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月25日早上8點20
分左右,我接到甲○的電話,甲○跟我說前一晚與被告發生的事,因為電話中甲○在哭泣,所以我覺得○不是很願意,又因為我覺得被告與甲○不熟,所以我很訝異,而甲○是我的下屬,我想安慰甲○並確認事情發生的細節跟經過,於是約甲○於106年1月26日下午或傍晚見面,我去見甲○前沒有問過被告的意見,但我有告知被告我會去跟甲○
碰見,於碰面當日甲○有哽咽哭泣,甲○看起有一點悲傷,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在會館有親吻、喝酒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106至第110頁反面)。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於106年1月25日打電話給
我主要是跟我說無法參加員工旅遊,經我詢問後才說出被被告親吻的事,翌日與甲○見面時確時有看到其嘴角有傷口,在見面前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8至229頁)。
⑷甲○與證人乙○○於106年1月26日見面時之對話錄音,經原
審勘驗結果內容略以:「(乙○○)我昨天有跟大哥講了一下啦,那當然我是很生氣的責怪他,雖然我是他的妹妹,但是我覺得他真的不應該做這樣的事情,那他說他一直想要打電話跟妳道歉...我覺得他應該是喝醉了。當然做這件事情,喝醉不能夠拿來當作藉口,但是我是希望,嗯,可以了解一下我可以為妳做什麼事情,去減輕妳現在所受到的傷害。」、「(乙○○)如果說繼續留在設計部工作,大哥都不進來這樣妳可以接受嗎?」、「(乙○○)這件事情還是要以妳的感覺為主啦,我覺得工作的事情倒是其次了,因為我真的不想要妳再去受到第二次的傷害。」、「(乙○○)因為我真的很喜歡妳,我真的很喜歡妳。可是我看妳這樣受傷害我真的很捨不得,我也是女生呀,如果今天是我自己的妹妹受到這種傷害,我可能會受不了。」、「(甲○)那一天,他說他不是那種會亂來的人。」、「(乙○○)可是他都做了呀,所以他真的是很莫名其妙。
」、「(乙○○)我知道這件事情對妳的傷害應該是很大,但是我現在說這些可能,我不知道是不是很恰當,但是我覺得人生的路還很長,如果妳把它當成是一個警惕,那以後也許妳出社會還會遇到類似的事情,因為像你們都這麼年輕、這麼漂亮,那有時候可能男性並不是你們想像的那麼單純,或是人不是你們想像的那麼單純,那其實大哥他不壞...所以我無法理解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可能他真的是有一點意亂情迷,我想。因為像妳這樣清純的小女生,可能對他們那種已經出社會很久了,在社會上打滾看盡那麼多商場上的應酬,對他們來講你們可能就是有那種魅力會去吸引他們,但是這個也是我要現在要告訴你們,你們未來將來可能也會,不管是不是在這個地方繼續工作,未來還是可能會遇到這樣的危險,一定要懂得保護自己。...那如果妳願意繼續留下來,我可以去保證,我會說服大哥他那邊絕對不會再去做任何逾矩的事情。」、「(乙○○)妳想一想。那我會跟大哥說請他暫時都不要打擾妳,好不好?讓妳安靜的想一想,因為我覺得這時候他跟妳,不管他是有多大的誠意想跟妳道歉,我想妳都不會想要接到他的電話,他昨天有跟我說,請我轉告妳要接他的電話,我說你真的不用打,我就直接責怪他,說你真的不用打了,你覺得她會想要聽到你的聲音嗎?對呀。他是不是一直打電話給妳?妳不要接他的電話,妳可以直接把他封鎖掉沒有關係,他就不會再騷擾妳了...那我就請大哥這幾天都不要打擾妳,讓妳好好的靜靜的想一想。」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
⑸由上可知,甲○於案發隔日有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繫未便出
席員工旅遊,係因證人乙○○立主動詢問原因始說明遭被告親吻,並於電話中哭泣,且甲○與證人乙○○見面時,仍哽咽哭泣,神情悲傷,甚至於案發之後,甲○因而離職,均非與被告有兩情相悅之反應,證人乙○○與甲○見面前亦自承其曾詢問被告此事,顯然證人乙○○已向被告求證,果爾甲與被告二人確屬兩情相悅,則證人乙○○身為被告之胞妹,事關重大,其實無可能不捍衛自己親兄之清白,更不可能在甲○面前一再向指責被告,並稱甲○受有傷害,並要其小心職場上危險要保護自己等言詞,益證被告確實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
⒌甲○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甲○為主雇關係,與甲○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甲○說他很喜歡公司的人跟環境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甲○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僅認識被告1個多月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發生本案後,甲○於106年1月25日之後就沒有去公司上班,在此之前,甲○與公司沒有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佐以被告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5至18頁),足認甲○於案發前與被告相處融洽,倘非被告確實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甲○何須設詞攀陷誣指被告,致己身無法繼續待在原本相處融洽之公司以及團隊。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甲○供述不一致並與客觀事證有違,計有:
⑴有關106年1月24日晚間,被告友人丙○○之車輛抵達OO會館後
,丙○○、被告及甲均有下車,甲○卻僅稱只有被告與我下車乙節。
⑵關於在OO會館內根本未有打破酒杯乙節,甲○前後供述不一,亦未交代如何處理酒杯碎片等情。
⑶被告並無撫摸甲下體等情,甲○所陳稱被告摸其下體之情節
,先稱「坐著」時遭被告摸下體,並「往後跌坐」到地上云云;後稱「站著」時遭被告摸下體云云,說詞前後不一。
⑷有關被告是否有拉住甲○往沙發倒及在電梯口強吻一節,甲○
二次警詢均未提及,嗣後憑空虛構,足見甲○說詞前後不一。
⑸有被告至甲○租屋處時,甲○時而稱「被告(自前)拉她上樓」,時而稱「被告(自後)推她,足見甲○說詞前後不一。
⑹有關被告究竟有無租屋處強吻一節,甲○於案發後隔天之警
詢(106年1月26日)時,從未提到「租屋處強吻」等情,然於案發後近2個月時間之警詢(106年3月12日)始提及「租屋處強吻」,甲○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
⑺有關租屋處出租情形,甲○係稱其租屋處「二樓:兩間均未
出租,三樓:一間出租、一間未出租」,惟甲○租屋處房東即證人乙○○卻稱「二樓:一間出租、一間未出租,三樓:
兩間均出租」,足見甲○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
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
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而甲○既對於在OO會館內遭被告強吻,並以手撫摸其陰部,以及在其租屋處房間內,遭被告強吻與被告對之說「幫我吸吸」之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吻合,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甲○就部分被害經過之指訴有上開⑴至⑺前後存有細節性差異,即遽認其說詞反覆,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⑴甲○對當日抵達OO會館時,除了其與被告外,究竟尚有何人
下車一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丙○○所述不符,然甲○所述當時確實只有僅有其及被告進入OO會館乙情,前後並無二致,且與客觀事實相吻。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告訴人看我下車,她也下車了,我叫其他人下車,他們不下來,只有丙○○下車跟我講了一下話,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亦與甲○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⑵再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OO會館內,有飲用葡萄酒
,期間被告不小心將酒杯打破,我就拿出可樂出來喝(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在會館內的大圓桌聊天,被告開了一瓶紅酒,被告喝完半杯紅酒後,就不小心把杯子打破,我馬上幫他整理,並幫他換可樂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OO會館期間,被告有開了一瓶紅酒,他不小心打翻,我就去開放式廚房那邊找看看有沒有抹布跟可以包碎玻璃的東西,我把碎玻璃包起來,但丟到哪去我沒有印象,我想讓被告醒酒,在冰箱內找到一罐可樂,我就拿給被告喝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由上可知,甲○對於被告於OO會館內有打破酒杯,由其清理及拿可樂給被告醒酒等情,前後所述相符,縱使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清理酒杯之細節無法交代,參以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相隔逾3年7個多月,則甲○無法完整記憶此等細瑣事項,實不悖常情,是尚難據此認定甲○所述不實。
⑶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於OO會館時,兩人
本坐在圓桌旁聊天,其係站起來時遭被告強吻及撫摸陰部,為阻止被告繼續撫摸陰部而跪坐在地上,復遭被告拉起來往L型沙發跌去,其坐在被告身上後,再遭被告強吻乙情指證明確。雖甲○於警詢時僅稱係坐在被告之右邊而遭被告撫摸下體,且未提及兩人倒向沙發一事,然甲○於警詢時甫發生本案,其心情焦慮、不知所措,且思緒混亂,其對於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難免無法鉅細靡遺之描繪,故未仔細描述係其坐著欲站起來之際,遭被告強吻及撫摸陰部此部分之細節,亦無違常情。況甲○於偵查時已補充此部分細節,更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甲○之警詢筆錄後,辯護人詢問:「你在當時事發後說是坐著的時候被摸的,剛剛你說是站著的時候被摸的,為何說法不符?」,甲○歷經37秒左右之時間回想後,證稱:「當時我說我要回家了,我就站起來,因為那時候說了,然後站起來,然後他就開始強吻我,所以強吻、觸摸我下體都是站著的狀態。」、「坐著的時候開始比較多肢體接觸是被告將我的頭靠向他,在我的耳邊說話,然後我說我要回家了,我就從他左手邊的椅子站起來,然後他就開始強吻我,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碰到了我就馬上坐到地板上,然後他再扶我起來,往後倒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20頁及其反面),顯然經甲○仔細回憶後,對於自己係站著遭被告撫摸陰部乙節與偵查時證述如一,是縱使甲○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例如是否拉倒在沙發)前後描述之細膩程度及用字遣詞有所出入,然亦無從遽認其證述不實。
⑷證人即甲○租屋處之房東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租屋處每
個樓層之出租狀況,與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透過仲介而承租租屋處之4樓,而甲○105年12月5日才搬進來,但甲○提前解約,沒有住滿1年,詳細的解約日期,我要請仲介查詢,我偶爾會住在租屋處的2樓,但106年1月間,我反而沒有過去住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顯然於案發當時,甲居住在該處之時間僅1個多月,而一般在外租屋之人,對於其他承租處之承租狀況,不加過問及瞭解,無違常理,況甲○所住之樓層僅甲○一戶,又僅入住短短1個多月,是甲○對於該棟樓層之居住狀況有所誤認,尚屬合情,並與被告究竟如何上樓等情均判斷甲○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真實性毫無關聯。是尚難憑此即全盤否認甲○對本案發生過程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⑸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所述有渲染、誇大之處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甲○固曾於案發過程自述表中陳稱在電梯口遭被告強吻乙節,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曾證述「出了會館大門,被告強吻我」、「從會舘到電梯中間的走廊上,被告強吻我」等情,惟關於電梯口遭被告強吻乙節未經起訴,甲○上開證述關於此部分情節既未為檢察官所採信而未經起訴,且經本院勘驗會館錄影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9至299頁),亦未呈現此節,而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除此部分外,並不影響證人甲○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甲○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⒊被告辯稱甲○之供述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⑴被告果真於OO會館中對其做出強吻、摸下體之惡劣行徑,則
甲於OO會舘、離開OO會館及從OO會館至其租屋處時,均有多次可以「呼救」、「逃跑」之機會,惟甲○均未呼救、逃跑,反而自行坐上被告汽車之副駕駛座,沿路指引往其單身居住之租屋處,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若甲於OO會館已遭受被告侵犯,根本不可能再告知被告租屋地址,再上被告車,再前往單身居住之租屋處。足見案發當日雙方所為均係你情我願之行為云云,足見甲○所述顯與常理不符云云。
①甲○於警詢時證稱:抵達租屋處後,被告先將車輛停放在租
屋處的斜對面,我當時有想要先跑回家,但因為我害怕激怒被告,且考量到我的工作,以及被告在建築業認識很多公司及建築師,我不敢激怒被告,所以決定用勸說的方式請他離開,但被告假藉想要瞭解桃園區租屋的坪數與格局為由,要求上樓到我房間看一眼,我並沒有主動開門且我有用勸說方式請他離開,因為當時我的鑰匙是拿在我手上,所以被告就直接將鑰匙從我手中拿走並將感應門開啟,之後被告拉著我到2樓時,我就跟被告說2樓有空房可以看2樓的空房就好,但被告並沒有理會我,且推著我上樓,被告再三保證看一眼就好,後來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②甲○偵查時復證稱:被告很堅持他要開車載我回去,當時我
被嚇到了,且被告又是我的老闆,我不敢激怒他,所以被告在親我時我都是用拜託他不要,再用手推他,我也不敢太用力推他或打他。而當時他堅持要載我回去,如果我一直說不要,會處在一個僵持不下的狀況,所以最後我才答應他。到家了之後,被告把他的車子停在我家門口,他突然跟我一起下車,我嚇一跳,我以為他也要進來,他突然說叫我等他一下,他要把車子停在對面,我想要跑進家裡把門鎖起來,但我又怕他會生氣,後來我決定當下在門口把他勸回家,他停好車子後他說要進去看一下就好了,他想要進去看是因為他之前請我做一份桃園租屋的價錢的報告,可以做為建築事業的參考,所以他就藉由這次機會進來看一下,並再三說進來看一下就好,走到四樓時只有我的一間房間,進門前他一直說他看一下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反面)。
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OO會館內只有我跟被告,所以
我沒有大聲呼救,而且我當時想離開會館,我說我要搭計程車回家,但被告堅持要載我回家,因為我第一次進入OO會館,我對那棟大樓不熟,雖然有在腦中想過要逃跑的想法,但因為我不確定電梯是否需要感應卡,也不知道逃生梯在哪裡,沒有把握可以逃跑成功,所以不敢逃跑,而且我擔心我不答應被告的要求,無法離開,所以就妥協答應搭被告的車回家,雖然我知道大樓的一樓有警衛,但我當時與被告一起坐電梯時,我完全不敢激怒被告,沒有把握可以順利逃離,而且我以為離開會館後會相對安全一點,所以才沒有按1樓的電梯或求救鈴,所以我只能跟著被告一起到地下室停車場,當時我很慌亂,我很喜歡這份工作,我滿腦子擔心我的工作沒了,之後抵達租屋處後,被告把車停到對面,我那時有想說要馬上逃回家,但又怕激怒被告,所以我決定在大門口請他離開,他以想要瞭解我租屋處的坪數為由,要求到我房間參觀,沒想到他搶走我手上的鑰匙感應開啟大門進入後,我跟被告說參觀2樓的格局即可,但被告就把我往上樓層推,到達4樓我房間門口時,被告以公事為由,一直強調看一眼就走,於是我把房門打開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34頁)。④依據謝○萱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卷第36頁):
甲○:你記得有一天的星期六,大哥(指被告)跟我們
一起吃午餐時問到我的租屋情況嗎?問我坪數和格局,你有印象有這件事嗎?謝○萱:有啊,你不是說5坪還是7坪證人謝○萱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對話屬實(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故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想要瞭解甲○租屋處的坪數,被告以此作為進入甲○房內之理由,甲○礙於被告為其老闆,為保工作,不敢得罪被告,選擇聽信被告再三保證僅觀看房內格局即離去之詞,而讓被告進入房內,尚不違背常理。
⑤由上可知,甲○已說明於OO會館時,係對該處不熟悉,不知
大樓之路線及電梯是否需要感應,又僅有被告在身邊,故方無逃跑及呼救之舉動,衡情,甲○甫遭被告強制猥褻,對被告心生畏懼,又處於與被告獨處之狀態,並對於現場毫不熟悉,則其不敢為任何呼喊或逃跑之舉動,經其權衡之後,主觀上認僅能先同意被告之建議,與被告一同搭車先行離開OO會館,以避免觸怒被告而使被告有更失控之舉動,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⑵甲○於OO會館時有多次可以「呼救」之機會,且甲○於走出OO
地下室電梯至坐上被告汽車前,均係與他人通話之狀態,惟甲○並未求救,反而自行坐上被告汽車之副駕駛座,甲○所述顯與常理不符云云。①甲○於離開OO會館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以及自停車場
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手中均持有疑似手機之物體乙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OO會館所在之大樓電梯、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98、303頁),然甲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在電梯裡講話的對象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我在電梯裡有講過電話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經原審再次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甲○觀看後,
甲證稱:我真的想不起來,但有可能是看到未接來電,反射性回撥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26頁),縱使甲手中持有之物確實為手機,且確實有回撥電話予他人之舉止,然電話究竟有無撥通,甲○是否確實有與他人聯繫通話,均不得而知。另從證人甲○庭呈手機通信紀錄表(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7頁),於案發期間確實無任何通信紀錄,退步言,即便甲○當時確實有與他人通話,但無論係於電梯內或在地下室停車場,甲○均處於單獨與被告相處,且不熟悉環境之狀態,而甲○既然擔心害怕觸怒被告而使被告有更失控之舉動,實難想像甲○依當時之情狀,敢向與之通話之人求救。況且從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79至303頁),被告與甲○距離甚近,有時並肩同行,甚至被告有以右手隔著甲○外套抓住其約莫左手腕處行進,在此緊迫盯人下,如何能期待甲○做出呼救或以電話救援之舉措。
②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並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尤其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當日是第一次去甲○租屋處,且甲○有多把鑰匙,倘若非
甲○開門,被告根本不知道甲○租屋處應由何處開門?應使用哪一把鑰匙開門?甲○前稱被告搶走伊鑰匙打開其租屋處一樓大門,然若其欲勸被告返家,為何將鑰匙拿在手中?又稱被告交還鑰匙予伊,使伊打開其租屋處房門,此說法不僅前後矛盾,亦明顯違背常理云云。
甲○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家的鑰匙在我手上,他就從我手上將我家的鑰匙拿走,因為大門是用感應器,所以他直接將大門用感應器打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租屋處的大門是感應鎖,裝置在大門右邊中間,是一塊很明顯的感應板,所以只是要把鑰匙放在感應器上面,門就打開了,我沒有想到被告會搶我的鑰匙(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8頁、第30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租屋處1樓的大門是磁扣,必須要用磁扣感應才能開啟,雖然後來不確定何時更換成磁卡,但該大門都必須要感應才能開啟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3頁),並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大門門鎖磁卡(扣)感應處(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103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04196號函所檢附之甲○租屋處大門之照片2張(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82頁、第86頁)可知,該租屋處大門確實設置感應鎖,且感應鎖即在大門右邊中間之明顯之處無訛,是甲○上開所述顯屬事實,而被告既身為室內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常列為設計項目一環之感應鎖之樣貌及使用方式,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則其能以甲○手中之鑰匙,輕易感應後開啟租屋處大門,亦非難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於甲○四樓租屋處至多僅停留1至2分鐘,扣除被告上樓、
進房間、上廁所等時間,均無可能再發生如甲○所述之脫衣、壓床上、強吻、要求口交等情,故其所述顯違背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依被告所提OO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雙方離開會舘時間約為23時45分,而被告自甲○租屋處返家之時間,依大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00時06分,可知期間經過約21分鐘。惟被告從OO會館至甲○租屋處google地圖導航所示,OO會館至甲○租屋處開車路程時間為6分鐘,而依據甲○租屋處至被告住所google地圖導航所示,甲○租屋處至被告住處開車路程時間約8分鐘,共約14分鐘,然google地圖導航開車所須時間,會因開車時段、交通狀況、天氣或其他活動,有所出入,以案發期間而言係屬於深夜人車較少的情況,上開所需時間必定有所差異,被告以此所執計算在甲○租屋之期間,已非可採,上開資料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又主張停車花了3分鐘以及上下樓加上廁所亦花了3分鐘,並無證據依憑,且依甲○所述之脫衣、壓床上、強吻、要求口交等行為,被告主張要花10分鐘,亦無所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甲○與被告於OO會館、甲○稱屋處有碰觸臉頰進而有親吻等親
密行為,均係在雙方飲酒後、合意所為,倘若被告確實有不軌意圖,理應選擇自己熟悉、控制容易之「主場」,即被告公司所在之OO會館,為何要另行開車到自己從未去過,完全陌生且屬於甲○控制之場域?又倘若被告於OO會館中既然已經強制猥褻既遂,倘若被告有不軌意圖,此時箭在弦上,衡情應在當下繼續遂行慾念,何需立即終止?又何需轉換至甲○掌控之陌生場域?徒生甲○於途中拒絕或求救之風險,或遭其餘租客甚至任何陌生人發現阻擾而事跡敗露之風險云云。
關於性侵害案件發生之場域,加害人住所或被害人住所均有可能發生,此為本院辦理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發生性侵害地點是否加害人所支配,並無法用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被告徒以若有意發生性侵之場域應會選擇「主場」而非被害人控制場域,欲證明並無性侵之犯意,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
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所謂「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㈡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在OO會館內,不顧甲○以肢體抗拒
及言語表達拒絕被告親吻及以手撫摸其陰部之意,復在甲○租屋處強吻甲○,並對甲○說「幫我吸吸」等語,無視甲○以言行舉止抵抗,導致甲○受有嘴角有裂傷、外陰微紅腫之傷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言足達剝奪甲○性意思自主權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制猥褻之要件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僅成立性騷擾罪等語,即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OO會館內,先後對甲○為2次強吻及撫摸陰部之猥褻
行為,以及於甲○租屋處房間內,先後對甲○為2次強吻之猥褻行為,均各係以單一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所該當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起訴書固漏論被告在OO會館內抱甲倒向沙發時及甲○租屋處房間期間,被告於如廁後,有再次強吻甲○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
滿足一己的性慾,竟假藉公事名義,邀約甲○至OO會館及進入甲○房內,製造其與甲○獨處之機會,而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使甲○身心受創,造成甲○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