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正珠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
2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屏東縣○○鄉○○路某處之山隆加油站欲駛入連成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連成路,適有 梁清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連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2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梁清勝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胡正珠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梁清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清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6頁)、現場照片22張(見偵卷第23至33頁)等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梁清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2年12月10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復查,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民眾均應知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102年9月28日潮州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並無特別不明世事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胡正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連成路山隆加油站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之梁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梁清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至3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梁清勝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考,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梁清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