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世賢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世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嗣擔保品遭拍賣後,不足額達新臺幣(下同)101萬1,000元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聲請與國泰人壽公司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無能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於市場賣蒜頭、夜市出租小火車及領取政府補助金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1,316元後已無所餘,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現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為101萬1,000元,惟據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聲請人至104年4月20日止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733萬1,075元,故應以733萬1,075元認列為聲請人所欠債務數額。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 陳原尚 任職於普林斯頓幼兒
園擔任司機,並於市場賣蒜頭、夜市出租小火車及領取政府補助金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3,500元,惟104年2月起已自普林斯頓幼兒園離職,每月收入僅餘2萬8,000元等語。
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普林斯頓幼兒園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確於104年1月31日自普林斯頓幼兒園退保勞保,且無104年3月起之薪資,故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於普林斯頓幼兒園工作乙情,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及配偶每月領有8,000元之補助款,有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依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其102年全年收入僅11萬9,660元,核每月所得僅9,972元(計算式:11萬9,660元÷12=9,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聲請人現為屏東縣潮州鎮之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尚非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吳○宛(00年0月生),另與配偶 童曉招 育有吳○丞(00
0年0月生)、吳○安(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吳○宛、吳○丞、吳○安等3名子女皆尚未成年,且於102年間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另童曉招於102年間全年所得亦僅2萬元,有其等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則童曉招、吳○宛、吳○丞、吳○安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至本院調解而不
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9元後僅餘1而7,131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869元=1萬7,
131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733萬1,0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尚需3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惶論聲請人尚有配偶童曉招及子女吳○宛、吳○丞、吳○安之扶養費等支出,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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