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97年3月2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不明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7年3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 曾美玲 佯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並謊稱曾美玲購物之繳款方式因作業疏失改以分期付款繳納,請曾美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曾美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當日20時51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止,依照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劉文祥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於發現遺失後有至迴龍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
㈠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請設立,並領有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曾美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業據被害人曾美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曾美玲確有上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情事至明。
㈡依被告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於被害人曾美玲匯入
款項後,隨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足認被告係交付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且被告於交付時有一併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以提款卡迅即輸入正確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被告確有遺失提款卡、密碼,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遺失後恐遭人冒領帳戶內之金額,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斷無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理,雖被告辯稱其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然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傳真函覆本院,並無被告就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遺失乙事為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傳真回函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告此部分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或報警處理,顯已與一般常情常理相違,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需掛失,然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避免帳戶內金額遭人提領或帳戶遭人盜用等節均為一般通常事理,且於開戶時,金融機關之開戶約定事項及說明書、或交付予開戶人之存摺均會載明掛失辦法,況且掛失非限於臨櫃辦理,亦可以電話辦理,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並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乃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通常事理尚難委為不知而卸責。況若非被告有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前開提款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詐騙集團實無甘冒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得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金錢上損害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及公訴人所主張被告另有幫助詐欺犯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案被告交付 詹秀琴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及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均發生在本案上揭犯行之後,並非在本案之前,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略為過重,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另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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