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福
田宗明方華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田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華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賴進福、田宗明、方華玉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3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方式:推由賴進福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蔡連賀 等人不實之就醫紀錄於當日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復約於次月5日左右,製作不實之蔡連賀等人於前月就醫紀錄明細後,再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健保局而行使之,資以申領該月份之醫療費用總額,致健保局均陷於錯誤,將申領之醫療費用匯入宏昇診所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㈡證據:被告賴進福、田宗明、方華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證人 張惠珠 於調查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0年5月30日蓮存字第1000002725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賴進福、田宗明、方華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推由被告賴進福於蔡連賀等人就醫當日,即將不實之就醫紀錄以上開方式上傳至健保局,復於次月再行將蔡連賀等人於前月之就醫明細紀錄以上開方式一併上傳至健保局而按月行使之各該犯行,均各係本於向健保局訛詐健保醫療費用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而被告3人以推由被告賴進福約於次月5日上傳蔡連賀等人於前月之不實就診紀錄明細之行使犯行,充為其等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時所施用之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按月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按: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就醫日期,以及上述由被告賴進福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方式計算,被告3人按月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有10次)。
查被告田宗明於共同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均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3人任意將不實之就醫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資以請領健保醫療費用,損及健保制度之完整及主管機關審核之正確性,期間非短,觀念殊有偏差,然各次詐得之費用均非鉅,復已遭健保局扣抵、追扣醫療費用及扣減點數,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等於本案共犯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田宗明、方華玉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而被告賴進福則僅有早於64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6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再次犯罪之紀錄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田宗明、方華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進福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等素行均堪為良好,復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等雖有違反須親自診療等相關規定而虛報醫療費用,然尚非全無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之舉,惡性尚輕,復因此遭健保局抵扣、追扣並不予給付醫療費用及扣減點數一節,有該局東區業務組99年8月10日 健保東 醫字第099706798號函、該局99年9月8日健保東字第0997158341號函及99年9月8日健保東字第0997158342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田宗明亦已罹患癌症而持續治療中,被告方華玉則因其女 彭雅君 前已亡故,而須撫養其
2名外孫等情,有被告田宗明及彭雅君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方華玉居所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信被告3人經此程序,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就被告賴進福部分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被告方華玉則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促其等能深切自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方華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 田明宗 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雖當庭同意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履行事項,然其嗣於100年3月14日住院並接受手術後,同年3月21日即確認罹患左側輸尿管移行上皮細胞癌及腎水腫之疾病等情,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附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及放射治療同意書影本各1份自明,本院權衡被告田宗明年事已高,現已罹患惡疾,而與其上述於偵訊時之身體狀況有顯著之重大差異等情事,認不宜於宣告緩刑後,併命其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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