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4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1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潮州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製之電燈泡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電燈泡底部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發覺甲○○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供承上情,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甲○○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甲○○為警攔檢盤查時,警方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張智榮 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頁、第10頁),是警方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犯多起竊盜罪(不計少年塗銷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素行不佳,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