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瑋正自民國103年9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4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與遊民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及蔘茸藥酒後,竟仍於103年9月5日15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
9月5日15時18分許,陳瑋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時,因行車搖晃、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5)日15時4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0頁、第
13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5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
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至23頁)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前案紀錄,素行顯非良善,且最近刑之執行完畢適於103年1月21日,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亦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未知自我警惕、切實反省,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加以被告為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5毫克,然已有行車搖晃不定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佐,所生道路往來危險程度自難認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尚未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之飲酒緣由、案發時工作不定、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