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徐崇修
周明寬 邱展興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予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依然提起訴訟者,即屬權利之濫用,而有不備起訴要件情事。
二、查本件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高市地政發字第七一二六號公告補列高雄市凹子底農十六區段徵收地區原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以同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攜帶身分證、印章、本函及產權證明切結書等,至該地政處領取補償。原告未依該函辦理;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二八八七號函限期請原告領取。原告則以本案地政單位已調查約二年半,應知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歸屬,不應再責其繳交切結書始准予發放補償費云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免繳切結書,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三三二四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行向被告提出產權證明切結書,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領系爭補償提存金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產權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既已自行補提上開切結書,並領取本件補償金完畢,則其要求被告作成免其繳納切結書行政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性顯已不存在;按之上開說明,原告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備起訴要件,再訴願決定未見及此,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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