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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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勳選任辯護人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建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建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扣案物「 泰爾茂 牙科用注射針」,補充為「泰爾茂牙科用注射針4盒」,另就扣案物增列:名片盒9盒、已使用牙根擴大器2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補牙、根管治療、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非但破壞醫師專業制度,更危害病患權益,對患者造成潛在風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自身具有齒模工作經歷,所在鄉間偏僻,見居民就醫不便而觸犯本案,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執業期間約1年,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因所處鄉間居民就醫不便,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依扣案帳冊計算(偵卷第35-44頁),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3萬5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將務農所得全數投入購置牙科設備器材,扣案帳冊並未扣除成本,一旦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主張參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收入及必要費用標準」第10條關於牙科之規定,扣除40%之必要費用。
惟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本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就沒收犯罪所得有無過苛之虞,犯罪成本高低與否,並非考量要素;又被告非法執行牙科業務僅1年餘,營業收入即高達500餘萬元,足見獲利非低,至被告需撫養母親、妻子及2名在學子女之個人生活負擔,尚不足作為認定執行沒收有無過苛之事由,是認辯護人所請,核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牙科器械盒(內含牙科相關器械1批)│1盒│├──┼─────────────────┼────┤│2│不明口服藥│1桶│├──┼─────────────────┼────┤│3│名片盒│9盒│├──┼─────────────────┼────┤│4│抽吸管│873支│├──┼─────────────────┼────┤│5│牙根擴大器│196支│├──┼─────────────────┼────┤│6│ 賽普奈 持局部麻醉注射劑│1盒│├──┼─────────────────┼────┤│7│安妥卡因100注射劑│2盒│├──┼─────────────────┼────┤│8│牙科治療台接頭│8支│├──┼─────────────────┼────┤│9│消炎藥膏│11條│├──┼─────────────────┼────┤│10│根管消毒劑│1瓶│├──┼─────────────────┼────┤│11│泰爾茂牙科用注射針│4盒│├──┼─────────────────┼────┤│12│Octocaine100注射劑│45支│├──┼─────────────────┼────┤│13│DiaBur鑽針│357支│├──┼─────────────────┼────┤│14│不明消毒液│7瓶│├──┼─────────────────┼────┤│15│抽神經器具│2盒│├──┼─────────────────┼────┤│16│EZbur鑽針│159支│├──┼─────────────────┼────┤│17│carbidebur鑽針│44支│├──┼─────────────────┼────┤│18│牙科診療台│1台│├──┼─────────────────┼────┤│19│全自動高壓滅菌器│1台│├──┼─────────────────┼────┤│20│已使用牙根擴大器│2瓶│└──┴─────────────────┴────┘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被告伍建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27-19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勳明知其並無牙醫師或牙體技術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科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居所,為不特定之上門病患看診,實施補牙、根管治療、製作、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0元之價格向病患收取製作、安裝假牙費用;以每顆100元收取補牙費用;每療程400元收取根管治療費用。嗣於10
8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實施聯合稽查,當場在上址發現伍建勳正對 許四山 進行醫療業務行為,現場尚有 林旻香林賴秀美 等待看診,並扣得其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牙科器械盒1盒、不明口服藥1桶、牙根擴大器196支、抽吸管873支、賽普奈持局部麻醉注射劑1盒、安妥卡因100注射劑2盒、消炎藥膏11條、牙科治療台接頭8支、根管消毒劑1瓶、泰爾茂牙科用注射針、Octocaine100注射劑45支、DiaBur鑽針357支、不明消毒液7瓶、抽神經器具2盒、EZbur鑽針159支、carbidebur鑽針44支、牙科診療台1台及全自動高壓滅菌器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建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四山、林旻香及林賴秀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紀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及牙科器械盒1盒、不明口服藥1桶、牙根擴大器196支、抽吸管873支、賽普奈持局部麻醉注射劑1盒、安妥卡因10
0注射劑2盒、消炎藥膏11條、牙科治療台接頭8支、根管消毒劑1瓶、泰爾茂牙科用注射針、Octocaine100注射劑45支、DiaBur鑽針357支、不明消毒液7瓶、抽神經器具2盒、EZbur鑽針159支、carbidebur鑽針44支、牙科診療台1台及全自動高壓滅菌器1台等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自107年月7間某日起,即在上開地點執行醫療業務,然先後對不特定人所為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延續之意思,以相同方式反覆執行醫療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動,然在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仍應論以集合犯單純一罪。至扣案之牙科器械盒1盒、不明口服藥1桶、牙根擴大器196支、抽吸管873支、賽普奈持局部麻醉注射劑1盒、安妥卡因100注射劑2盒、消炎藥膏11條、牙科治療台接頭
8支、根管消毒劑1瓶、泰爾茂牙科用注射針、Octocaine100注射劑45支、DiaBur鑽針357支、不明消毒液7瓶、抽神經器具2盒、EZbur鑽針159支、carbidebur鑽針44支、牙科診療台1台及全自動高壓滅菌器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執行牙醫診療行為所使用之藥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共503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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