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聯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09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係憑被害人之主觀認定而認定聲請人有罪,因法官臆測而使案情遭過份曲解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檢附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未依規定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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