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澤 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林聖芳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澤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具狀人欄補正上訴人陳柏澤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再者,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係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1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澤不服原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109年5月15日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該等書狀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陳柏澤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然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陳柏澤、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及蓋用「林聖芳律師」印章,並無被告陳柏澤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內並未表明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致原審辯護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有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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