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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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楊青烈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4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74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楊青烈於100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15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二、核被告楊青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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