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期均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原審裁定僅依刑法第51、53條規定予以數罪併罰,未依釋字第366號之意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不必要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對受刑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影響受刑人權益甚大,爰提出抗告,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條及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而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3年9月30日第366號解釋而作之修正,該解釋係針對當時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41條所為之解釋,其解釋之客體既於95年7月1日再經立法機關修正施行,則就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罪,如屬數罪併罰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再行援引修正前之刑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㈡本件受刑人所為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有關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有其適用。茲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據為得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得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08.15│96年3月間至96年6月間│96年4月間至96年8月間│├─────┼──────────┼──────────┼──────────┤│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7年度調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第656號│24065、24845號、97偵│24065、24845號、97偵│││及案號││224號│224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637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實├───┼──────────┼──────────┼──────────┤│審│判決日│97.09.30│97.08.01│97.08.01│││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決├───┼──────────┼──────────┼──────────┤││判決確│97.11.28│97.11.10│97.11.10│││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合於中華民│不合減刑│不合減刑│不合減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他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他│││693號│第4295號│字第4295號│└─────┴──────────┴──────────┴──────────┘┌─────┬──────────┬──────────┬──────────┐│編號│⒋│⒌│⒍│├─────┼──────────┼──────────┼──────────┤│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6月至7月間│96年7月至96年8月間│96年6月間│├─────┼──────────┼──────────┼──────────┤│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24065、24845號、97偵│24065、24845號、97偵│24065、24845號、97偵│││及案號│224號│224號│224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實├───┼──────────┼──────────┼──────────┤│審│判決日│97.08.01│97.08.01│97.08.01│││期││││├─┼───┼──────────┼──────────┼──────────┤│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決├───┼──────────┼──────────┼──────────┤││判決確│97.11.10│97.11.10│97.11.10│││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合於中華民│不合減刑│不合減刑│不合減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他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他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他│││第4295號│第4295號│字第4295號│└─────┴──────────┴──────────┴──────────┘┌─────┬──────────┬──────────┬──────────┐│編號│⒎│⒏│⒐│├─────┼──────────┼──────────┼──────────┤│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月間(詐欺寶華│96.07.09│96年7月間│││銀行犯行)│││├─────┼──────────┼──────────┼──────────┤│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24065、24845號、97偵│24065、24845號、97偵│24065、24845號、97偵│││及案號│224號│224號│224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實├───┼──────────┼──────────┼──────────┤│審│判決日│97.08.01│97.08.01│97.08.01│││期││││├─┼───┼──────────┼──────────┼──────────┤│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97年度訴字第90號││決├───┼──────────┼──────────┼──────────┤││判決確│97.11.10│97.11.10│97.11.10│││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不合減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他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他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他│││第4295號│第4295號│字第4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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