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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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宇詮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8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每月付息還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按期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計前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原告91年10月9日撥款後,自94年6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至94年6月8日),依契約書條款
第8條第(二)規定,貸款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1,821元及自94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1,821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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