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宋 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宋曉天 (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相關案情全盤供出,且本案卷附證據亦相當充足,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及證據皆已獲得相當確保,被告並無任何勾串、滅證之能力與可能,且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尚未緝獲之共犯 盧啟傑 有任何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謀議,被告應不具備羈押原因;縱認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對於其本案所涉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現業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被告現亦執行羈押達相當時間,依比例原則進行權衡後,應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進而得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後續之上訴程序中仍有可能透過繳納犯罪所得之方式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若繼續羈押被告,將導致被告日後無法及時返家籌措繳回犯罪所得之費用,進而影響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爰請求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經本院認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次裁定自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281頁、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三第362、36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亦於114年6月3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本院卷四第449至450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⒉被告前曾招募同案被告 李欣泰 、 劉名晉 、 鄧智龍 及共犯 韓泓志 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當時共犯盧啟傑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係以虛擬貨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敢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以身試法之動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復觀諸同案被告 陳伊涵 及劉名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曾討論共犯韓泓志因涉犯詐欺等罪嫌遭羈押之事, 嗣同 案被告陳伊涵並曾向同案被告劉名晉傳送「等韓出來曉天說找一天去台北喝」及「曉天說員工旅遊」等訊息,同案被告陳伊涵後續並曾再向同案被告劉名晉發送「可能會搬去台北」、「等韓出來再跟他討論」及「曉天有在想要不要安排他做控台」等文字,此有上揭對話紀錄頁面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4號卷一第415、506、513、515頁),依此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應具有一定地位,其方能具體安排特定成員應如何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且前揭同案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間之對話內容,更顯示被告知悉共犯韓泓志業因參與其所介紹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而遭羈押後,非但對於其自身不應再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省思,反而竟有考慮於共犯韓泓志獲釋後、繼續安排共犯韓泓志從事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之心態,是依被告前開漠視國家法秩序之態度,自難確保被告縱已因本案犯行而遭羈押達相當時日,其日後即無繼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故綜參上述各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⒊復考量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54人、被害金額達2,879萬1,500元(本院卷四第47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可以提出之具保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62頁),足見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顯然過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及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盧啟傑有謀議勾串或逃亡行為等理由,主張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等語。然查,本院前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為由,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據裁定延長羈押,而本院目前審酌被告現仍具羈押原因時,亦未認定被告具有此部分之羈押事由,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無足推翻本院認定被告現仍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雖復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措施即足以代替羈押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現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認定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上開再犯風險本即難以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防免,況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非低,故其是否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當無從與一般階層較低、位居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成員相提並論,是自難排除未羈押被告後,被告將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因而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難謂有據。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繼續羈押將有礙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此情顯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自不能執此驟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難謂有據。
㈥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或其他羈押替代措施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