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柯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3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為警盤查」等文字更正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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