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Company,Ltd.)法定代理人 仲村隆藏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呂紹凡 律師被告 陳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就此類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並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HELLOKITTY」臉圖,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之商標,原告製造或販售使用上揭商標之商品,歷來在國際及國內市場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為牟不法利益,竟未經原告授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原告上揭商標之商品,並伺機販賣,嗣因原告下游 林欣儀 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販售上揭仿冒品,為警查獲,經林欣儀之供述,而查獲上情,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上揭商標權,已經明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日;(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販賣仿冒HELLOKITTY之商品予林欣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智易字第四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