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淇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哥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員警到場查獲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金錢,非但致被害人有受莫大損害之虞,亦影響社會公序良俗,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陳哥」所有交付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因責任共同之故,爰依法於被告判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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