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83號原告 魏福興
魏上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 王陳花
王介生 王盡 王詹 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E、F、G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09.238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18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萬1,800元,面積為209.238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2萬3,303元(71,800×209.2382=15,023,30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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