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新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被告唐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新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唐新吉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瞭望台土雞城」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該土雞城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退,而不慎撞擊 黃崑志 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唐新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唐新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崑志、證人即在場目睹之 李鴻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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