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告 魏福興
魏上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 王陳花
王介生 王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素霞 被告 王詹赦 追加被告 王漢 管理人 王郭麵
王良助 王昭宏 王錫傑 王國霖 王羽峻 粘立昌王麗春 王怡真 王銘豐 (原名 王泓鈞王月筠 王貴郁 王鈺珊 王純婷 王張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王陳花、王介生、王盡、王詹赦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E、F、G部分,面積209.238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二人等語,然各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或建物為何?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所得悉: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基地:系爭土地、同段86-1、87、88地號土地,下稱22號房屋)所有權人 王月秀王阿梅 (見本院限閱卷第167頁);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24號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王漢管理人:王郭麵(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基地:系爭土地、同段86-1、87、88地號土地,下稱26號房屋)所有權人王良助、王昭宏、王介生、王錫傑、王國霖、 王羽竣黏立昌 、王素霞、 黃王麗春 、王怡真、王泓鈞、王月筠、王貴郁、王鈺珊、王純婷(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21頁);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28號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王張葉(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等情,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提示予原告,而原告於11
0年3月23日審理時陳稱就22、26號房屋聲請調閱建物謄本及就24、28號房屋部分的被告要具狀追加,嗣於110年8月24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追加被告「王漢管理人」、「王怡真」、「王張葉」並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原告等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
1.8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及地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二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有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2,742元。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有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742元。」及追加被告「王漢管理人王郭麵」、「王怡真」、「王張葉」分別為24、26、2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但就原起訴之被告王陳花、王介生、王盡、王詹赦是否仍為本件被告?且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究原起訴之22、24號房屋或追加起訴之
24、26、28號房屋?且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追加被告「王怡真」、被告「王介生」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如前所述,則原告僅以26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王怡真」、「王介生」為被告,法律上主張依據?及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待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函命原告 於文 到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原告遂以110年9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追加被告「王月秀」、「王阿梅」、「王漢管理人王郭麵」、「王良助」、「王昭宏」、「王介生」、「王錫傑」、「王國霖」、「王羽峻」、「粘立昌」、「王素霞」、「黃王麗春」、「王怡真」、「王泓鈞」、「王月筠」、「王貴郁」、「王鈺珊」、「王純婷」、「王張葉」並變更聲明,即先位聲明有關22號房屋被告「王月秀」、「王阿梅」,24號房屋被告「王漢管理人王郭麵」,26號房屋被告「王良助」、「王昭宏」、「王介生」、「王錫傑」、「王國霖」、「王羽峻」、「粘立昌」、「王素霞」、「黃王麗春」、「王怡真」、「王泓鈞」、「王月筠」、「王貴郁」、「王鈺珊」、「王純婷」,28號房屋被告「王張葉」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前開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5至
220頁),然追加被告「王月秀」、「王阿梅」業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因追加被告「王漢管理人王郭麵」、「王良助」、「王張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上開書狀所載之戶籍址並非渠等,足認原告並未 陳明渠 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及原告仍未陳明原起訴之被告「王陳花」、「王盡」、「王詹赦」是否為本件被告?以及前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回執,經本院分別於110年9月30日函命補正、110年11月1日裁定命補正,迄今仍未收到原告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7、249頁)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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