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吉利」刮刮樂彩券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有綸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奕鑫彩券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彩券行店員 鄒瑞美 管領之「大吉利」刮刮樂彩券12張(其中7張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鄒瑞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前往吳有綸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扣得「大吉利」刮刮樂彩券7張,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3月、2月(共2罪)、7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吉利」刮刮樂彩券5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大吉利」刮刮樂彩券7張,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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