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鄭大川 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所;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 龎佳儀 、 陳如成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委由胞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保證不再相互騷擾,請依比例原則考量,以其他如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訊問後,以被告所辯與偵查中明顯歧異,惟依證人證詞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殺人未遂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要持本案查扣槍械與告訴人龎佳儀、陳如成2人同歸於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審酌告訴人龎佳儀、陳如成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且分別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及沒有意見等節,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並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其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並不得對告訴人龎佳儀、陳如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且不得對告訴人龎佳儀、陳如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