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遠,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8日,如易│105.3.7│本院105年度│105.8.16│本院105年度│105.9.20││││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4040號││簡字第4040號│││││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5.02.13│本院105年度│105.11.14│本院105年度│105.12.16││││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3527號││簡字第3527號│││││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5.02.11│本院105年度│105.12.20│本院105年度│106.1.24││││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4079號││簡字第4079號│││││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