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平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平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處拘役刑,總和為拘役190日,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編號4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30日,總和為拘役155日,均已逾拘役12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竊盜│①拘役30日,│①106年8月11│臺北地院│106年10月│臺北地院│106年12月│◎編號1至2曾定應執││││如易科罰金,│日│106年度簡│27日│106年度簡│3日│行刑為拘役75日││││以新臺幣1000││字第2765號││字第2765號││◎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元折算1日│②106年8月24日│││││為拘役50日││││││││││││││②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2│竊盜│拘役30日,如│106年10月27日│臺南地院│106年12月│臺南地院│107年1月│││││易科罰金,以││106年度簡│6日(聲請│106年度簡│4日(聲請│││││新臺幣1000元││字第3775號│意旨誤載為│字第3775號│意旨誤載為│││││折算1日│││「10月27日││「106年12││││││││」)││月6日」)││├─┼────┼──────┼───────┼─────┼─────┼─────┼─────┤││03│竊盜│拘役30日,如│106年10月13日│本院107年│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4月│││││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3日│度簡字第│24日│││││新臺幣1000元││660號││660號││││││折算1日│││││││││││││││││├─┼────┼──────┼───────┼─────┼─────┼─────┼─────┤││││①拘役30日,│①106年9月6│本院107年│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04│竊盜│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16日│度簡字第│5日│││││以新臺幣1000││421號││421號││││││元折算1日│②106年9月30││││││││││日│││││││││②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③106年9月30│││││││││以新臺幣1000│日│││││││││元折算1日││││││││││││││││││││││││││││││③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