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000等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本案正犯係分別在臉書網站,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000、000等2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應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有相當理解,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82號被告陳柏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欽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便宜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適000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購買,依指示於106年8月23日16時1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000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陳柏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有LINE作為聯絡,適000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購買,依指示於106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元至陳柏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000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借予九州賭博網站賭博之用,作為存款及提領現金,不知道是要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000、000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陳柏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000、000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000提供之兆豐國際商銀行城北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000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函附之陳柏欽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000、000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陳柏欽雖以上詞云云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參以被告確於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4日止因電信機房詐欺案件,嗣於106年7月6日經警在泰國曼谷市查獲乙節,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319、1965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本件為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返回臺灣後方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博奕網站存提款使用,知悉正常經營事業不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阿傑」係其在泰國曼谷市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之一員,被告詢問「阿傑」因其涉犯上開電信機房詐欺案件遭查獲,本件交付銀行帳戶之風險,甚且「阿傑」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友人帳戶可以購買等情,並有被告與「阿傑」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又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被告明知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綜上,堪認被告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況被告前因電信機房詐欺案件,甫遭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實已知悉前述帳戶可能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仍任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欽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