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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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上訴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被上訴人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光良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光良,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委任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並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之行政秘書 林涔君 於101年9月至102年10月15日間侵占被上訴人公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1萬8,191元。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依上訴人所製作之相關財務帳冊為審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財務稽核義務,林涔君縱有遭法院扣款之情事,亦難認與其侵占上開款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該損害的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為林涔君之僱用人,應與林涔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上訴人服務費12萬7,61
7元抵銷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89萬0,57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涔君連帶給付189萬0,57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涔君,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