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上訴人 蔡明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 胡玉雲
胡玉金 胡玉山 胡玉華 胡玉麒 胡玉琇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胡合鉦 先後於民國80年、82年間出售,胡合鉦已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535萬9,552元(下稱系爭價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胡合鉦有另約定將系爭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玉溫泉民宿」之用,且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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