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劉鎰郡 被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
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騎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一路320巷與仁愛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恰巧伊騎機車搭載訴外人 劉宜衡 (已撤回起訴),沿仁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伊與劉宜衡因而人車倒地,2人皆受有傷害,伊請求賠償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8,205元、看護費用240,00
0元、交通費用17,660元之損害,及減少薪資收入350,000元、公司營業損失500,000元,加計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9日中午
12時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一路320巷與仁愛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宜衡,沿仁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劉宜衡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㈡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205元之損害(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至34頁)。
㈣原告於105年7月9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同年7月10日行清創及調整螺絲位置,同年7月14日出院,因至少2個月無法右側承重,需專人照顧併休養3個月(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5年7月9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7月10日行清創及調整螺絲位置,同年7月14日出院,因至少2個月無法右側承重,需專人照顧併休養3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另就其主張於106年1月31日住院接受皮下清創手術,接受抗生素治療,於同年2月13日出院,醫師建議術後減少承重,需專人照顧併休養1個月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距離將近7個月,難認與該交通事故有關連云云。然依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診斷之病名相同,顯見醫師係認為此部分治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延續傷痛,是本院認此部分傷痛與治療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需專人看護4個月,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兩造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240,000元(2,000×30×4=240,000),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40,000元之損害。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7,660元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乘車收據未見起迄點之記載,且金額最低85元,最高350元,次數高達109次,顯難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至13頁),與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4至34頁),乘車時間僅105年8月16日、10月11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3張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右下方、第27頁右中、右上方),與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醫療時間相符(見附民卷第7頁下方、第7頁上方、第8頁下方),且105年8月16日、11月10日2張收據金額均為130元,堪信為原告住家至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用,而105年10月11日該張收據之金額為85元,雖低於130元,但有可能該時原告在距醫療院所較近之處,是認此部分亦屬其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其他收據之交通費用,因無證據可證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治療有關,且其上並無乘客姓名之記載,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45元(130+130+85=
345)之損害。㈢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10個月無法工作,而其薪資每月約為32,000元至45,800元,以35,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10個月期間,共受有減少薪資收入350,0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調閱原告104、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檢視結果,原告於該2個年度並無薪資收入(見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證物袋),且原告為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頁),其亦以該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雇主身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則自難認定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傷前,平日有薪資之收入,從而,當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傷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
㈣關於原告是否受有鐘錶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損失之損害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所營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全部為女性,她們僅負責營運,進、出貨及QC品檢等,均由其負責,由其負責外出接單、查貨、補貨,其無法外出接洽,接單因而減少,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公司業務當受有影響,因需負擔員工薪資及每月約2、30萬元之管銷費用,公司因而陸續資遣3位員工,並向銀行借貸10萬元周轉,故被告應賠償其因該公司營業受影響而受之損害50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腿,其既係負責人,可指揮手下員工從事業務,本件所受傷害應不致影響原告經營公司之業務。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8頁),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見其所營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至3月間,減少投保3名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但依其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雖有於105年12月19日至10
6年12月19日短期借款10萬元之記載,但因該確認書可能僅為節本,並未顯示係何人借款,故尚無法確認係原告所營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然上開借貸金額非高,即使確為原告所營公司或其個人所借用,因公司借款周轉之原因甚多,亦無法逕認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直接關連,且員工人數減少部分,可能之原因亦甚多,同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必然關連,而非僅係利用此機會調整公司體質,而最重要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營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收資料,以供比較其受傷前與受傷後之公司收益狀況(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張依105年營業額5,694,641元之1/10,即約50萬元認定營業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補正狀】,姑且勿論無法以此方式認定營業額之損失,且營業額之減少與營業收益是否減少亦無法劃上等號,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受傷後,其所營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收益受有損害,併予敘明),是本院認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負責之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傷而受有營業損失。
㈤關於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金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治療期間並有延遲癒合、皮下膿瘍之情形,依醫囑共需專人看護併休養4個月(見附民卷第4至5頁診斷證明書),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其五專畢業,經營鐘錶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參考兩造104、105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調解卷第9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為120,000元為適當。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致之損害,含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78,20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0元、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34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共438,550元,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受之理賠69,025元(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6頁補正狀,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9,52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85,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36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