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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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賣廠內」更正為「賣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錢帶不夠,要先領錢再回來結帳,不是要偷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所使用之側背包包內,未就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經賣場購物出口處之警報器響起後,遭賣場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店員 賴書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要先去領錢再回來結帳云云,然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之手提袋或衣物內,此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將所竊物品放入其使用側背包包後,直接穿越結帳區,行經購物出口處時因警報器響起,始向告訴人坦承有商品未結帳,業經告訴人前揭警詢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0頁),若被告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而僅因身上現金不足無法結帳,亦得將所欲購買之商品寄放於結帳區後,至賣場外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再折返結帳,而非於未結帳前即將該等物品放入隨身之側背包包內,被告辯稱其並非偷竊云云,與常理不符,則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已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15號被告 李耿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大潤發賣廠內,徒手竊取賴書慶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賴書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耿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1│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蜂蜜檸檬│1包│59元│││)││││││││├──┼────────────────┼──┼───────┤│2│AIRWAVES極酷嗆涼-冰炫薄荷│1包│59元│├──┼────────────────┼──┼───────┤│3│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冰釀)│1包│59元│├──┼────────────────┼──┼───────┤│4│AIRWAVES極酷嗆涼-紫冰野梅│1包│59元│├──┼────────────────┼──┼───────┤│5│AIRWAVES極酷嗆涼薄荷│1包│59元│├──┼────────────────┼──┼───────┤│6│露得清男性去油洗面乳│1條│99元│├──┼────────────────┼──┼───────┤│7│MEN'Sbiore控油去角質洗面乳│1條│109元│├──┼────────────────┼──┼───────┤│8│三花平口褲│1件│199元│├──┼────────────────┼──┼───────┤│9│運動短褲│1件│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