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口(往大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紅單跟超速照片,因伊未住在戶籍地址,先前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提供丈夫 謝其聖 的行動電話費單證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法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口(往大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99年6月11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戶籍地「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9年6月11日寄存於臺中大雅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揭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中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該時戶籍地址送達為送達,核無違誤,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抗辯,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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