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有因感冒向藥局購買永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新公司)製造之「安鼻樂膠囊」1天服用兩次,可能因此導致尿液中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尖端先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服用「安鼻樂膠囊」導致尿液中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永新藥品公司據函覆稱:每顆,「安鼻樂膠囊」內含:PseudoephedrineHCI30mg,1日服用兩次所含PseudoephedrineHCI計60mg,24小時內Pseudoephedrine90%以原型藥物由尿液排出,少於1%以NorPseudoephedrine排出,皆無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他藥物皆無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尿液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學理上應非使用本藥物所導致乙情,有永新公司99年4月1日新99品管字第99040101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及永新公司99年4月27日新99品管字第99042702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因服用「安鼻樂膠囊」導致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云云,並無所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