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曾麗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4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千岱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7日20時許(移送機關誤載為108年
6月17日20時50分)。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號1樓之「千岱美容生活館
」。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為設於上址「千岱美容生活館」獨資
商號之從業人員,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介紹消費
方式、收取費用等工作,其於108年6月14日迄至同年月17
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店內女子趙秀
羚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
子生殖器內)之性交易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時間80分鐘,
「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先由趙
秀羚抽取其中之1,000元,其餘之金額則歸由被移送人甲○
○管理之美容生活館收取,作為媒介之費用,而以此方式媒
介以營利。適警員 林延蒼 於108年6月17日20時許佯裝男客
至上開處所,被移送人甲○○竟媒介該警員與店內小姐趙秀
羚於上址208號包廂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
而查獲。被移送人甲○○因之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
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
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6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趙秀羚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 游任白 、林延蒼、 劉立凱 、 鄭郁儒 於108年6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
錄表、「千岱美容生活館」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扣案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蒐證錄
音光碟1片。
㈤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千岱美容生活館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列印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