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貞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貞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彭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告彭貞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貞彥自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民族街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彭貞彥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貞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