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李壯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
15公里100公尺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鄭宏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事故發生於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
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238元(工資10,707元、
零件1,531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宏宇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
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
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238元,由卷附客戶委託報價書觀
之,工資部分為10,707元、零件部分為1,531元。而依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
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外之其他業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5月15日,應折舊1年11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639元(計算式:1,531-892=639),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1,346元(計算式:零件639
元+工資10,707元=11,346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在卷可
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敘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
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8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46元,及自103年4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531×0.369=565
第2年之11月折舊額(1,531-565)×0.369×11/12=327
1年11月之折舊額共計892元
(計算式為:565+327=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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