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45號聲請人 李鈞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秋波 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李鈞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於106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於聲請狀上之日期戳章、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然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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