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思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裁判繕本,及依同條項第1、3、4款規定載明㈠當事人。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㈢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上開事項之訴狀及其繕本,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