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2號上訴人 蘇英俊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辭修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紅燈左轉辭修路往彰草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I3B212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應到案時間前之同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7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90063290號函覆旨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9年5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12146號裁決書,記載上訴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至於原告主張:當日路中央封路維修,機車待轉區被圍一半(提出其在攔查處持手機向後拍攝之照片1張)人行道被圍起來,還有2個三角椎,無法二段式左轉云云,惟當日汙水下水道施工大型器具係放置於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口西側內側車道,佔用東西來往一個車道,並無封路及車輛改道行駛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勘驗彰化市○○○○○路口-全景畫面無訛,況依上開畫面所見,本件舉發時並無上開手機照片所顯示「斑馬線右側以加裝寬約2公尺以上之鐵網作為路障」、「鐵網之右側再加至二個三角椎」情形,而畫面時間【10:20:04】,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橫越路口時,亦貼近斑馬線,【10:
20:08】有車潮從辭修路左轉進入彰美路1段,亦未見到有何閃避動作,更可見本件舉發時,並無上揭斑馬線右側加裝鐵網、設三角椎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實情……。」惟上訴人上述主張:當日路中央封路維修,機車待轉區被圍一半,人行道被圍起來,還有2個三角椎,無法二段式左轉,僅係描述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原況照片之真實狀況,該照片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現場所拍照,且確信照片所展現之物皆為真,且真相只有一個,原審未查明即認定上訴人依照片所述應非實情,所附照片亦難以採信,實過於草率對於上訴人亦屬不公。
(二)又判決書四:「本院之判斷(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略以:
1、監視器拍攝位置:民生地下道機車往西,10:15:26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在民生地下道之機車道上。
2、監視器拍攝位置:彰美路1段58巷口往西,10:15:35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此時行駛在彰美路1段。
3、監視器拍攝位置: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路口(全景)二段式待轉路口(右上角)10:19:59此時彰美路行向號誌變換成紅燈。10:20:04至10:20:07年時畫面右方有一臺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至行駛進入辭修路,此時彰美路1段號誌仍為紅燈。
4、監視器拍攝位置:辭修路往南,10:20:20至10:20:23員警此時從路邊往車道走出來,右手持警示棒朝車道方向平舉,並不斷上下揮動示意車道上行駛中之機車往路邊停靠。10:20:24至10:20:28有一臺機車騎士見員警示意攔查而往路邊至停靠。員警與該機車騎士均往路邊移動。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於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沿彰美路1段行駛,至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辭修路之行為。」惟依員警所提供上述監視器畫面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行為,且上述所列民生地下道與系爭路口僅100餘公尺,而員警所提供的畫面從10:15:26上訴人行駛在民生地下道之機車道上至10:20:04至10:20:07有1臺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至行駛進入辭修路之系爭路口畫面時間,卻有4分38秒之時間落差,易言之即上訴人用4分38秒時間行駛僅100餘公尺距離之民生地下道至系爭路口,畫面顯無法銜接,與原審前揭判決所述,畫面尚屬流暢乙節,顯有不符。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以:「……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行政機關欲處罰人民,須證明有違法事實,如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下,實在無法排除視覺誤認、誤判可能。本案在員警所提供畫面具有時間差之情況下,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審即以員警攔查開單時間往後推至系爭路口號誌轉成紅燈時間並推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又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雖101年9月6日以後已將交通裁決訴訟案件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刪除,然上述證據法則應是法律通則,交通裁決訴訟案件,亦不能排除其適用,綜上,原審認定判決之基礎,顯係有所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行駛進入辭修路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被上訴人製開第I3B212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25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0885號函及違規擷取圖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4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63290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及卷附之影像光碟(由舉發機關提出,檔案分別為:民生路地下道往西機車道IR-00000000000000.avi、彰美路1段往西外-00000000000000.avi、全景-00000000000000.avi、辭修路往南IR-00000000000000.avi)在卷可稽。而上開影像光碟經原審勘驗認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民生地下道機車道,並往西行駛至彰美路1段,至辭修路口時,彰美路1段為紅燈;惟於10時20分04秒至07秒,一臺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進入辭修路,此時彰美路1段仍為紅燈;另於10時20分20秒至28秒,員警從路邊往車道走出來,右手持警示棒朝車道方向平舉,並不斷上下揮動示意車道上行駛中之機車往路邊停靠,一臺機車騎士見員警示意攔查而往路邊停靠,員警與該騎士均往路邊移動等語。其中勘驗內容記載「於10時20分04秒至07秒一臺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進入辭修路」部分,其所顯示之機車為白色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黑色外觀有所不符,惟參酌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提出上開光碟影像之翻拍照片顯示(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下方照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應為同影像(即全景-00000000000000.avi檔案)10時20分30秒至34秒之畫面。原審就此雖有所誤認,但上訴人已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表示對畫面無意見,並稱該路口是「二段式」,當時確實無法「二段式左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並不否認當時並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復參酌上開光碟影像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逕行從彰美路1段左轉進入辭修路時,彰美路1段路口燈號仍為紅燈,及依攔檢之員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發現駕駛人蘇俊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於彰美路1段紅燈狀態,未於在彰美路1段停等紅燈,於違規地點直接左轉辭修路,往彰草路方向行駛,職立即上前以指揮棒攔查……員警告知駕駛人蘇英俊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請遵守號誌、標誌、標線轉彎行駛,當日污水地下道施工大型器具已放置在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口西側內側車道(佔用東、西來往一個車道),路口並無封路及車輛改道行駛,東西往來車輛均正常,且號誌燈運作正常,當日蘇姓駕駛人由員警一同至前方路口查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當場依紅燈左轉交通違規予於告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本件除有攔查員警關於案情陳述之「查詢意見表」外,復有前揭影像光碟及照片等件可資比對,自非上訴人所稱本件僅有舉發機關之警察以「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依據之問題。
(三)雖上訴意旨謂「當日路中央封路維修,機車待轉區被圍一半,人行道被圍起來,還有2個三角椎,無法二段式左轉,僅係描述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原況照片之真實狀況,該照片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現場所拍照,且確信照片所展現之物皆為真,且真相只有一個,原審未查明即認定上訴人依照片所述應非實情,所附照片亦難以採信。實過於草率對於上訴人亦屬不公。」等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口當日照片1張所示(即攔查處向後拍攝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所稱之機○○○區○○路邊,並無被圍起來之情形,其銜接辭修路之通行路線上,固有人行道被圍起來及路面擺設2個三角椎之情事,但該污水下水道工程僅佔用一部分車道,交叉路口仍有餘裕空間足供多臺機車通行,上訴人僅需稍微繞行即可順利通過,是上訴人所稱當日路中央封路維修,機車待轉區被圍一半,人行道被圍起來,還有2個三角椎,無法二段式左轉,應屬言過其實,並非可採。
(四)另原判決業已認定「上開畫面(按指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於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沿彰美路1段行駛,至彰美路一段與辭修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辭修路之行為。」等語,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雖上訴意旨另謂「惟依員警所提供上述監視器畫面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行為,且上述所列民生地下道與系爭路口僅100餘公尺,而員警所提供的畫面從10:15:26上訴人行駛在民生地下道之機車道上至10:20:04至
10:20:07有1臺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至行駛進入辭修路之系爭路口畫面時間,卻有4分38秒之時間落差,易言之,即上訴人用4分38秒時間行駛僅100餘公尺距離之民生地下道至系爭路口,畫面顯無法銜接,與原審前揭判決所述,畫面尚屬流暢乙節,顯有不符。」等云。然查,本件可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穿越彰美路1段進入辭修路,自當有跨越停止線之行為,舉發機關所提供上述監視器畫面雖因拍攝角度關係未有彰美路外側車道之行車畫面,但仍不影響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稱從民生地下道之機車道上至穿越彰美路1段行駛進入辭修路之系爭路口僅有100餘公尺距離,竟有4分38秒之時間落差一節,則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蓋交通路況複雜多變,例如在交通壅塞的路段或時段,即便上訴人上開路段之距離僅100餘公尺,其間耗用4分38秒時間行駛,尚非不可能。況且,上訴人所稱之錄影畫面分屬不同監視器機臺,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本件未經「二段式左轉」,即逕行駕駛系爭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行駛進入辭修路之情事,則上開光碟影像通行時間長達4分38秒縱屬不合理,亦應僅是錄影器材未校正時間所致,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五)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事項,分別論述:「另同規則第19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是並未規定待轉區之面積,縱然本件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口待轉區稍嫌狹小,亦不得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行政罰法第19條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況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已明文交通勤務警察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態樣,其中,並無『闖越紅燈』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是本件員警予以舉發,亦難認與法有違。」等情明確,其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各相關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彰美路1段路口燈號仍為紅燈,竟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逕行從彰美路1段左轉進入辭修路,已構成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則被上訴人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勘驗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影像光碟,並認光碟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沿彰美路1段行駛,至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辭修路之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中勘驗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彰美路1段進入辭修路之時間有所誤認,理由雖有未洽,惟依前述理由認為正當,且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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