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國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被告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代表人 顏賜山 訴訟代理人 黃國梁
林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3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每月領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原告將其當年19歲孫女 顏漫汶 遷入戶內,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列冊低收入戶,惟遭被告駁回。原告於108年1月7日再次申請列冊低收入戶,被告審查結果,認其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其女兒 潘如蓮 (下稱 潘員 )等4人,家庭總收入超過標準,不合列冊低收入戶之要件,遂駁回其申請,核定自108年1月起仍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108年5月8日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於108年5月28日申請自108年5月1日起改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變更為僅原告及其女兒潘員2人,家庭總收入暨財產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資格,遂以108年6月28日高市鹽區社字第10830509300號函(下稱108年6月28日函)核定原告自108年5月起改列冊原告單口第四類低收入戶。嗣因潘員家戶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以108年8月2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核定自108年6月起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被告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不同戶之潘員,自原告家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剔除,重新審酌原告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核認原告不符合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而以108年9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8年6月起改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並否准原告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書,縱屬給付行政,若與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關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生活扶助現金給付之等級,明定須以「收入差別」作為訂定等級之依據,主管機關不得恣意訂定判斷扶助等級之標準。惟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要件,除規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尚規定須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顯非單以「收入差別」作為訂定等級之依據,顯已增加母法即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且逾越該法律授權訂定扶助等級之標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該規定應屬無效。又社會救助法區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本係以收入差別劃分,全臺多數縣市低收入戶大都根據財產、工作人口占全家人口比例等條件作分類,此為計算收入時應評估事項,可知低收入戶分類辦法之訂定,應以收入差別定分類等級,不應列入與收入無關之「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
2、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雖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非靠救助無法生活」定有判斷標準,然該要點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而訂定,可知其內容係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認定,及依就業服務措施、脫貧措施而於一定期間增加之收入是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問題,屬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層次之授權規定,而非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低收入戶等級之授權規定。是以,高雄市政府於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訂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判斷標準,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3、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亦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
(1)原告之女潘員已被列冊為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排除於家庭人口之計算。被告於判斷原告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時,自不能將潘員具扶養能力列入考量。被告竟將原告設籍居住之房屋為潘員提供、無須支付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等情,列入審酌之事由,顯有違反社會救助法為保障實質上生活困頓者之立法目的,並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瑕疵。
(2)原告108年度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7,463元,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此金額不應計入收入,故被告於評估原告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時,將上開老人生活津貼納入考量,即有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牴觸既存上位規範之判斷瑕疵。
(3)原告得領取救助金額若干,係認定應歸屬低收入戶何一等級之結果。換言之,應先判斷原告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若係肯定,即應給予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計算原告可領得低收入戶第2類生活扶助金,加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每月可領得13,578元,反推論是否給予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補助,其判斷實有明顯違背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
(4)原告於108年5月間為獨居,且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無工作能力,亦乏收入及財產,更無投資、存款、基金等任何收益,若無社會救助法中生活扶助之挹注,僅靠領取老人生活津貼,實不足以生活,已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
4、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原告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之理由,僅重複抄寫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內容,截至訴願時方補充其他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載理由」規定。
5、原告於108年5月間提出列冊為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申請,被告原以108年6月28日函核定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核後於108年9月12日作成原處分,然被告提出之訪視紀錄摘要,係最後一次訪視紀錄為108年1月31日製作,明顯早於原處分作成時間。是以,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申請後,未實際訪視調查原告之生活情形,有未完成調查評估即作成原處分之情,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應調查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規定。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自108年5月份起列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關於「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之規定、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關於「非靠救助無法生活」判斷標準之規定,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應符合合理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資源有效利用及妥善分配正當性原則,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社政機關須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因此,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政府仍得視其經濟困難及實際需求程度分別其等級,給予不同程度之扶助,所稱收入差別僅係例舉規範,非僅指依據收入,此由全臺多數縣市低收入戶都根據財產、工作人口占全家人口比例等各種條件作分類可說明,故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為「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訂定,無增加社會救助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未違法律保留原則。
(2)基於上述給付行政應採較鬆之法律保留,高雄市政府基於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補充性、資源配置合理及有效利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維持生計、國家福利資源最大化運用等原則,爰訂定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明定審核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判斷標準,應屬有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2、依原處分之說明,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僅原告1人,經被告依原告最近1年財稅資料暨其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重新審查,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衡酌原告之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尚不符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爰否准原告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申請,實已記載法令依據及事實理由,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排除原告之女潘員為應計人口範圍,係為謀求對原告最有利之經濟補助,並非免除潘員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對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又潘員為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第1項規定,亦僅能減輕義務不能免除,故被告將其納入判斷原告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考量,應屬妥適。
4、原告雖認被告以其並無「非靠第一類低收入戶救助金額之挹注將無以為繼」之情形,判斷「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為倒果為因。機關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故被告審酌原告生活非不能自理,無須支付高額看護、安置費用,則自108年6月起,每月領有(第二類)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原告除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外,再核給(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6,115元,合計13,578元,已優於108年最低生活費13,099元,故被告未予核給第一類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12,324元,應屬適法。
5、原告之女潘員,平日工作於麵店,且投保於高雄市鞋類製造加工職業工會之職業保險,並非無業。又潘員家戶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仍有餘力於108年6月10日將名下土地千分之15贈與訴外人 尤文章 ,顯見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又原告平日以拾荒打發時間並鍛鍊身體,具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長期照顧需求,認知、語言、行動能力均未達失能程度,且潘員每星期亦會前往探視給予一定程度之照顧。此外,原告每月尚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加上第二類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合計達13,578元,居住房屋亦由潘員提供,堪認生活無虞。被告爰依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審酌上情,認原告不符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規定關於「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規定、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判斷標準,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不予適用?
(二)原告是否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類低收入戶之「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
(三)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70800號訴願決定(第205頁)、108年6月28日函(第215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8年8月2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第251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社會救助法:
(1)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2)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3)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4)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5)第10條:「(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6)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7)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8)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1)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
(2)第9條:「依本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並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3、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
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4、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
(1)第3點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為之:(一)申請調查表。……。」
(2)第12點:「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核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5、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6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73811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108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定財產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暨其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公告事項:一、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萬3,099元。……。」
(三)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類低收入戶設有「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訂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判斷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釋字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有A.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B.涉及公共利益或C.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A、B、C情形,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高雄市政府衡酌市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度高低,訂定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將低收入戶分為四類。其中須保護程度最低之第四類,其要件為「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相當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定義之最低標準。而低收入戶之須保護性較高,應給較高之生活扶助金,乃分別設定其要件,分別提升至第三類、第二類,以至須保護性最高之第一類。
3、依上述分析,可知高雄市政府就低收入戶之須保護性高低,區分4等級即第一、二、三、四類低收入戶,依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分類規定,原則上以家庭應計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人數、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總額,為其分類標準。其中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最為困難,須保護性最高,除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並加設「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倘未具備此一要件者,至多僅能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簡言之,「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條件,係就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者,於評估是否具有更高須保護性,須提昇至第一類低收入戶予以保護之要件之一。此項規定之規範事項,性質上係賦與低收入戶更優渥現金給付之行政措施,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再者,此要件規定,主要適用於自第二類低收入戶升級至第一類低收入戶之特定群體,兩者僅相差一等級之生活扶助金補助,不涉及公共利益,所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尚非屬「重大事項」,參照上開所述低密度審查標準,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於本案。
4、再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發現低收入戶有「收入或資產增減」、「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之情形,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可知低收入戶等級之區分標準,不以收入差別為單一標準。依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之體系解釋,及授權法律即社會救助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402號、426號解釋理由書),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所稱「收入差別」自應解為僅屬等級分類條件之例示規定,則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規定,即無逾越授權母法之情形,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5、高雄市政府就上開規定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依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審核標準,所稱「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核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無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依上開給付行政規範採低密度審查標準,亦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本案自得適用之。
(四)原告不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類低收入戶之「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
1、社會救助法上針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之法制度,係提供一定金額之現金給付,旨保障經濟弱勢之國人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核與提供臨時性、緊急性救助措施之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2條),尚有不同。依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意旨,係依照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須保護性程度,給予不同等級之生活扶助金,可知其立法目的僅在照顧低收入戶使其達到客觀上最低生活之水準,保障獲得與基本生活相當之需求,非在滿足其主觀上要求之生活水準,倘給予超過所需必要限度而明顯過度之照顧,即有違法律目的。由此可知,依上開分等級補助生活扶助金之制度目的,主管機關倘核定下一等級(類)低收入戶據以提供生活扶助金,已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者,即無核定上一等級(類)低收入戶之必要。
2、依上開分析之合理解釋,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應係指依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領取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尚不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非依靠金額較高之第一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將無法達到最低生活水準者而言。至於其判斷標準,則依上開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之各事項,綜合評估之。
3、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8日申請自108年5月1日起改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已變更為原告及潘員2人,因潘員有工作收入及不動產,經核算原告家戶之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認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108年6月28日函核定原告自108年5月起改列冊為單口第四類低收入戶,此有上開108年6月28日函、潘員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證。嗣原告之女潘員家戶自108年6月起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應列入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原告家戶之應計人口,僅剩其獨自一人。被告依此重新核算原告為無收入、無財產,並衡酌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二類低收入戶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8年6月起改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應改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云云。惟查,原告設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房屋,係屬原告之女潘員所有乙節,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40-341頁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6頁)、上開之潘員財產資料在卷可證。由此可見潘員有無償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於基本生活之維持,無須額外負擔房屋租金之支出,應可認定。又原告三餐固定在自助餐食用,每日餐費約一百元。平時從事資源回收打發時間、鍛鍊身體,收入還可用於支應三餐及親友禮尚往來之費用。於被告人員前往訪視時,仍清楚地與被告人員對話,其認知、語言、行動能力俱未達失能程度,有生活自理能力,潘員則會於每週一、四固定前往探視,協助整理資源回收物品。每月最多給她7千多元,最少4千、5千不等,有被告訪視紀錄摘要(本院卷第420頁)、照片乙幀(訴願卷第130頁)附卷為證。依此證據,足認原告目前尚無飲食、行動障礙上之特殊性處遇需求,核無基本生活費用外之必要金錢支出。從而,原告已領有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倘被告依原處分將原告列冊108年度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可領取生活扶助金6,115元,合計每月可領取現金13,578元,已超過高雄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3,099元,應認足以供原告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水準,難認有非倚靠第一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每月12,324元(倘加計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每月將可領取19,787元)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主張其雖有一女即潘員,本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但潘員自108年6月起已被列冊為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無扶養能力者,故潘員縱有提供予生活資助,亦不能列入評估原告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考量因素。又原告108年度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計入家庭收入總額,故此項金額,亦不能作為評估原告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考量原因云云。惟查,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類低收入戶之要件,包括A.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B.無收入、C.無一定財產、D.無收益、E.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其中關於要件A.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B.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分別明定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至於低收入戶是否符合要件E.「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判斷標準,依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意旨,係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為綜合評估。簡言之,已獲得之任何實質上有助於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之資源,均在綜合評估範圍內。故關於「潘員以自有房屋無償供原告設籍居住」、「原告可領取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足可減少原告之房屋租金支出、可供作原告維持基本生活之資者,均有助於維持原告基本生活之水準,自應列入該要件之綜合評估範圍,已如前述。關於原告所主張「潘員被列冊為低收入戶」乙節,固為事實,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其法律效果為不予計入原告家戶之應計人口,僅涉及上開要件A.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判斷而已,核不影響將「潘員以自有房屋無償供原告設籍居住」之事實,列入要件E.「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綜合評估範圍之判斷。至於原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性質上固屬社會救助之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1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其法律效果僅為應排除計入上開要件B.家庭收入計算範圍,亦即不計入原告之家庭收入,非謂不得作為評估要件E.「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考量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無下列行政程序瑕疵之違法: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詳載認定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之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意旨在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規根據,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據以提起行政救濟。觀諸原處分函之說明五載明:「……案經本所依臺端家庭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臺端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衡酌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合評估,尚不符合高市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仍維持核列臺端1口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照顧。所請改類未便同意。」等語,足認已記明認定原告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而不符合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無礙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核無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之問題。縱認其理由記載有不明確情形,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卷第297-298頁),業已記明原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設籍居住於其女潘員所有之房屋等較為詳盡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此部分瑕疵業經事後補正而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108年9月12日原處分作成前,對原告進行訪視評估程序,並製作訪視紀錄,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行政程序云云。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之規定意旨,並未限定須踐行何種「調查」之方法、須對何人為之,解釋上只要能藉以查明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無不可。經查,被告除調查戶政及相關書面資料,藉以查證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發生變更外,曾於108年1月31日訪視原告本人、同年7月22日訪視原告之女潘員,藉以查明原告之生活狀況,分別製有訪視紀錄摘要(本院卷第420頁)在卷可證,足信已依上開規定進行調查,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就該調查結果作成書面記錄之要求,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求。再者,上開規定均屬立法者督促主管機關發現真實、證據保存之程序要求,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正當行政程序規定,主管機關縱有不符上開規定之程序要求,其瑕疵性亦屬輕微,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