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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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玉娟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琡
尤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13頁)所載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詳如下述)均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狀、110年3月10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卷367、435、445-446頁),追加下列訴之聲明:「二、確認107年可列入受訓名單之「前處分」(詳如下述,即採計醫事人員年資)違法。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2日復審所提重啟程序事項應作成准予重啟程序審查。四、給付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40,935元,(及)自107年第1梯次結訓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卷445-446頁參照)。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同一基礎事實,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目的,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係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民小學(下稱名間國小)幹事,被告辦理107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下稱系爭訓練)遴選,原告該年度未獲遴選為受訓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被告遴選結果彙整完竣函請被告轉知受訓人員參加訓練,經被告107年5月11日府人考字第1070105600號函(下稱前處分,見本院卷19-20頁)致被告及所屬機關轉知受訓人員,依該函所載,原告並非受訓人員。次年被告辦理108年度系爭訓練遴選,原告獲被告108年5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80109656號函(同卷21-22頁)遴選為受訓人員,並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參加108年度第一梯次系爭訓練成績及格(見復審卷91頁之合格證書)。
(二)又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就其107及108年度系爭訓練遴選評分標準疑義向被告申請釋示(見本院卷33頁之申訴書),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人考字第1080143838號函(同卷35-36頁)說明在案。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2日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見復審卷107-111頁),同日並以108年8月2日第108Z0000000000號函(同卷112頁)及第108Z0000000000號函(同卷113頁)向保訓會線上聲明復審及再申訴,經保訓會108年9月11日公地保字第1081180563號函(同卷99、172頁參照)向原告闡明略以:被告108年7月2日函僅說明相關年資評分疑義,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尚無從據以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因原告於上開復審書及再申訴書請求事項欄均記載「重啟程序審查」,爰請原告敘明有無不服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及是否誤提復審及再申訴,而係欲就107年度系爭訓練之遴選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等語。原告乃以108年10月2日復審書(同卷94-103頁)請求保訓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至第129條規定,申請重啟107年度系爭訓練遴選資績評分程序等。經保訓會108年10月25日公地保字第1080008909號函(見本院卷361-362頁)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108年11月1日府人考字第108024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卷65頁)認無理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以108年12月25日復審書(見復審卷192-203頁)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109年6月9日復審決定:有關被告原處分部分駁回,其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5-18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有行政措施實與行政程序與經驗法則判斷不符:
1、依 銓敘 部92年1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22210725號書函略以:「...原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經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自得再轉調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從而其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得採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年資與考績。」。
2、107及108年其報名之系爭訓練遴選資績評分表均須經由名間國小人事初審審核才能送出。107年時任該校人事人員提供並轉知由被告人員所傳Line內容,有關銓敘部98年6月22日部管一字第0983069792號書函,該校人事請原告補提供相關資料,使條貼內抄錄該文號,嗣後即不予採計原告醫事人員年資。
3、原告於108年再度提報參加系爭訓練遴選,其受訓人員名冊有關原告績分排名順序為第一(被告108年5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80109656號函受訓人員名冊),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向被告函詢:曾任技術及醫事人員年資於108年遴選是否被採計?被告108年7月2日函復(原告收文日期為108年7月29日),其始確認知悉職曾任技術及醫事人員年資於108年遴選是可被採計。
4、因被告人事人員審查系爭訓練遴選資績評分表其年資標準不一(專業不足過失),又於被告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時,由相關資料即可得知原告有醫事人員年資,亦符合規定予以採計,惟被告以「無暇逐一」及於初審時已將大部分醫事人員刪除不予合計年資未載入為由不予審查,但被告於107年甄審委員會審核後該校人事人員轉知原告,被告告知其3筆醫事人員任職銜接年資各有1日須扣除資分(87年9月1日、89年1月16日及99年8月1日),因被告人員故意過失及怠忽職守,致原告延誤一年參訓。
5、被告108年7月2日函副本雖檢送名間國小,但函中亦未依權責載明請該校針對本案查明有關初審行政審查依據不一之原因,亦未查明追究於原告提報參加108年系爭訓練遴選時,為何要求原告填列2張不同年資採計與不採計醫事人員年資之原因?
6、據悉107年被告所成立南投縣審查委員會於審查職年資人事系統Web-HR銓敘資料,已知曉職有醫事人員年資--年資銜接日之計算,僅礙於被告初審時已將醫事人員年資刪除,而未審查89年1月16日至99年6月29日期間之年資?另於107年該甄審審查會會後名間國小人事人員亦曾口頭告知,需再扣除改任換敘銜接日等年資。故被告有行政措施、行政程序與經驗法則判斷不符。
(二)被告要求原告簽署2張不同年資積分遴選表,違反公務員任用法第7條規定:
1、108年2月下旬由名間國小前人事人員簡主任 鈺芬 口頭說明是依被告指示,要求原告前後簽署2份108年系爭訓練遴選資績評分表,一份同107年不含醫事人員任用法任用年資,俟該校人事人員要求原告簽署之遴選資績評分表後,並再度要求簽屬另一份採計以醫事人員任法任用之年資,期間隔約2至3週。
2、108年度送件遴選前由該校人事人員簡員(被告所屬人事人員)前後要求原告簽署其所填列的2張不同年資積分遴選表,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規定。且108年亦再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交參加108年度本縣遴選作業,而非直接調訓,另若不列入89年1月16日至99年6月29日期間之年資,亦已達本縣108年度遴選積分標準,被告作法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被告未曾作任何維護原告權益(108年7月2日函參照)之補救措施。
(三)被告進行複審作業程序,違反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1、被告108年7月2日函僅載:「審查(核)」僅進行複審作業,而於109年1月8日府人考字第1070105600號函說明二
(二)答辯「無暇逐一...」,其是否符合前揭訓練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審核」及「詳加審核」。
2、針對本案申請程序中被告所謂「審核之行政程序中分屬『初審』及『複審』」,並未進行陳述答辯及說明調查結果,以及針對所屬學校人事人員進行「初審」程序調查及請其說明答辯。
(四)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精神: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制訂之訓練辦法,該辦法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其意旨主要為「補救因行政措施缺失及彌補損害而得直接調訓」所訂定,而非為人事承辦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應為之而不為」所造成損益時提供給機關作為免責所引用,始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精神。
2、次依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107年1月17日府人考字第1070015737號函,辦理107年度系爭訓練說明事項三,各機關學校報送參訓人員,參訓資格條件係以107年4月30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為基準,遴選評分標準表之各項積分採計至106年12月31日止。各機關學校務必確實審查參訓人員原始相關證件,據以填報參訓人員名冊,並請各機關學校於報送名冊前,詳加檢視確認無誤後再行報送。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及第10條規定,符合第6條受訓資格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前條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然被告108年再度依規定程序重新審查關於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而非直接調訓,被告亦未曾作任何補救措施,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精神。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107年5月11日函及原處分提起確認列入107年系爭訓練人員名冊及重啟107年系爭訓練遴選資績審查。並請求賠償延誤一年晉級其有關每月專業加給、延誤一年晉級薦七、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損害,計40,935元(委五及薦六相差:1,940元×14月=27,160元。薦六及薦七相差:950×14.5月=13,775元)。另日後其退休金之計算核給,其權益保留至退休日一併計核,自107年第1梯次結訓日同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前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前處分(即107年可列入受訓名單之處分【採計醫事人員年資】)違法。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2日復審所提重啟程序事項應作成准予重啟程序審查。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0,935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35-436、445-446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照)。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現任名間國小委任第五職等幹事,因合於訓練辦法第6條參訓資格條件規定,由被告依法受理其107及108年參訓申請。其該2年系爭訓練遴選資績評分表,各項目得分因素均依規定填寫,並經原告確認簽章及人事主管、首長核章。嗣被告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排序結果原告107年未獲分配受訓,108年則排序第一獲准參訓,被告辦理該遴選作業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詳加審核各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後排定受訓序列,決定原告獲分配受訓與否,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告辦理系爭訓練遴選之資績評分作業向採全面書面審查機制,對於申請人各項資格積分一律以書面文字為採認基準,無暇逐一過問,亦無從得知各機關之資料籌備與送審過程。原告曾任相關醫事人員年資,雖得採認為升任薦任官等之考績年資,惟其107年陳報被告之系爭訓練遴選資績評分表(經原告本件及其服務學校人事人員及首長確認核章)並未顯示,嗣108年遴選資績評分表中始載明,被告自無從加以審核採計。原告指稱被告就此認定標準不一,諒係誤解。
(三)雖原告指稱被告未於法定救濟時間內告知遴選結果,亦未於次年度直接調訓。然查,被告107年4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70096811號函,將辦理參加107年度系爭訓練遴選之參訓人員及備選人員名冊陳報保訓會,經該會107年5月9日公訓字第1072160202號函據以調訓,並請被告轉知受訓人員參加訓練。嗣被告以前處分致所屬所有機關學校知悉,名間國小亦收受知悉並知會原告,是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已知悉上開未遴選其參訓之決定,仍謂被告未於法定救濟時間內告知遴選結果,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遲至108年8月2日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提起復審,並於同年10月3日補正復審書,顯已遲誤復審期間1年以上,經保訓會決定不受理。另被告107年度系爭訓練之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業經被告遴選完畢後造冊函送保訓會,並經該會107年5月9日公訓字第1072160202號函據以通知調訓,且該年度訓練業辦理完竣,原告已無重新接受遴選及參加該年度訓練之可能。被告已遴選原告參加108年度系爭訓練,原告並已完成該訓練,於108年7月26日訓練合格生效,是原告於108年8月2日後始提及直接調訓部分,在實務作業已無可能,亦顯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四)由上規定可知:
1、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決定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第二階段係決定行政程序重開後,再作成決定將原處分(就本件而言,係指「前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之。若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重開之法定要件,決定予以拒絕,即無進行第二階段程序之餘地。
2、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未
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司法院院字第1629號解釋意旨,所謂新事實,係指處分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不同之事實而言。
⑵再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
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係名間國小幹事,其申請107年度系爭訓練之遴選,由保訓會核定後,函請被告轉知受訓人員參加訓練,經被告「前處分」通知所屬機關學校轉知受訓人員,惟原告未獲遴選為受訓人員。原告再於次年度申請系爭訓練之遴選,經被告108年5月13日函通知遴選為受訓人員,並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參加108年度第一梯次系爭訓練成績及格。嗣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就107及108年度系爭訓練遴選評分標準向被告申請釋示,經被告以上述108年7月2日函說明在案。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為由,請求重啟107年度系爭訓練之遴選過程,經被告「原處分」認無理由而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除如前述外,並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46-147、150頁原告之陳述)可稽,應可認定。
(六)上述被告108年7月2日函略以:「主旨:關於台端對於107年及108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升薦訓練),遴選資績評分項目有關年資採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五、‧‧‧有關台端曾任醫事人員年資可否採計並核算分數,前查銓敘部91年3月4日部地一字第0915120271號書函略以,醫事人員雖未列有官等、職等,惟如係原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於醫事條例施行後,經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自得再轉調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從而其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得採認為任用法第17條第5項(現為第6項)規定之年資與考績。是台端申請參加108年系爭訓練遴選之評分表舉列89年1月至99年6月間年資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府審查後業依規定予以採計。‧‧‧。」(見本院卷35-36頁)。查被告108年7月2日函( 含銓敘部 91年3月4日書函),無非係就:「原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於醫事條例施行後,經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得再轉調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是其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得採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年資與考績」乙案,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其性質為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函文,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再者,被告「前處分」確定後,原告雖於108年6月21日就107及108年度系爭訓練遴選評分標準向被告申請釋示,經被告以上述108年7月2日函表示上述法律意見,經核「前處分」並未因之而發生不同之新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新開始「前處分」行政程序之請求,依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於第一階段審查時,即認為原告不符合重開「前處分」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予以拒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再進行第二階段程序以審查「前處分」是否合法之餘地。是原告另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前處分」違法、被告應作成准予重啟行政程序審查「前處分」,及一併給付其損害賠償40,935元暨其法定利息,即失所附麗,本院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應合併駁回之。
(七)結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重新開始「前處分」之行政程序,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不符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之法定要件,則其另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前處分」違法、被告應作成准予重啟行政程序審查「前處分」,及一併給付其損害賠償40,935元暨其法定利息,即失所附麗,本院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