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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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服用含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該路段因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前來處理之警察臨時調整為調撥車道,本應注意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雖無照明,然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影響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疏未注意警察之指揮而駛入已調撥為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內,與對向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丁○○之車輛因而向後推撞,再撞及分別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丙○○受有顏面、上眼瞼多處撕裂傷;甲○○受有胸挫傷併鎖骨骨折併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因在現場指揮之員警 劉有晟 見事故發生,主動前往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告訴人丁○○、丙○○、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辯稱告訴人丁○○、丙○○、甲○○係逆向行駛,且警方未為安全措施均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甲○○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當時雖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惟道路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證人劉有晟於原審時結證稱:「同一條路上富國路往桃園方向有發生車禍,導致大園往桃園方向的車道堵塞,˙˙˙,我到現場處理後,就指揮交通讓原來往大園方向的單向雙線道變成雙向的單線道,也就是往來的車輛都利用原來往大園方向的車道行駛,我站在原來往大園方向兩個車道中間指揮雙向行進的車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我當時拿著指揮棒請被告靠外側車道行走,因為外側車道是供作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則是供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之用,被告好像沒有看到我的指揮,˙˙˙,在閃過我之後,又切入內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之後,沒有一秒鐘就發生車禍」等語,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富國路二段因車禍之發生,由警員現場指揮為調撥車道等情相符,證人前揭證詞,自可採信。是被告當時未依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逆向行駛至調撥車道內,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丁○○、丙○○、甲○○係逆向行駛、警方未為安全措施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原即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劉有晟主動前
往處理,因被告自肇事車輛下車,而知悉被告即為肇事者等情,業具證人劉有晟於原審時證述綦詳,是本件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
相關證據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辯稱告訴人與警方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丁○○、丙○○、甲○○三人受傷,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三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本件車禍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就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三月,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四、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肇事後避不見面,亦不願商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揆諸上述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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