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㈠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82年度訴字第113號、8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
㈡又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791號、84
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82年8月16日起經接續執行前開4年6月有期徒刑,後於8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5月14日始假釋期滿)。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計1年6月23日。
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㈣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並接續與前開殘刑1年6月23日、拘役55日執行結果,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晚間吸食強力膠後,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某麵攤旁徒手竊得不詳之人所有之菜刀1把。隨即攜帶該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紅茶店內,佯裝購買紅茶,趁丙○○不注意之際,即以右手持上開菜刀抵住丙○○頸部,以此強暴行為,至使丙○○不能抗拒,並要求丙○○將錢財拿出。嗣丙○○自圍裙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交予甲○○之際,甲○○將菜刀換至左手握持,並欲伸出右手接過現金,丙○○見其動作遲緩、呆滯,即順勢將甲○○手中之菜刀奪下,甲○○則趁機逃逸。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因甲○○再度因吸食強力膠後於家中鬧事,經其兄乙○○報警處理。警員 陳聖忠 據報後,到達其住處附近之中壢市○○路○段與中央西路口土地公廟查看,發覺甲○○之特徵與之前丙○○所陳述之歹徒特徵相似,乃偕同丙○○到場指認,確認無訛後,將之逮捕究辦。
三、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菜刀後,隨即攜帶該菜刀強盜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0頁)、檢察官偵訊(見偵查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及菜刀1把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警員前往查問時自行坦承
強盜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94年7月26日)被害人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僅告知警員歹徒之特徵,嗣因同年月28日被告復因吸食強力膠後於家中鬧事,經其兄乙○○報警處理,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陳聖忠據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中壢市○○路○段與中央西路口土地公廟查看,發覺甲○○之特徵與之前被害人丙○○所陳述之歹徒特徵相似,乃偕同丙○○到場指認,斯時丙○○係於距離被告約5公尺處前指認,「指認前我們沒有跟被告講任何有關本案的事,一直到紅茶店老闆娘來指認後,才問他」等情,業據證人陳聖忠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我指認被告前他並無講話,我是直接小小聲的在警察耳邊講「就是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100頁)。足見警員陳聖忠於接觸被告時已有懷疑,並係於偕同被害人丙○○到場指認,確認無訛後,才依法逮捕被告,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有間。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且行為前曾吸食強力膠,以致於意識不清,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陷於精神障礙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足憑。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應符合多重物質濫用(強力膠、安非他命、安眠藥)、疑似未明示之憂鬱症,需懷疑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之可能,過去曾經達到物質引起精神病之診斷。其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加上吸食強力膠後,疑似在精神耗弱下,而涉及此案等情,有該院95年2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50001015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行搶當時動作遲鈍,連逃走時走路都很慢,不像一般搶劫犯;講話音量很小、很慢,聽不清楚;當時被告衣著不整齊,上身襯衫整排扣子都沒扣,穿著一件很大的四角褲,沒有穿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98頁),益見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有不足,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至於鑑定報告認本件被告雖有精神耗弱之狀況,但就原因自由行為之角度,被告仍須為使自己陷於此精神狀態負責乙節,查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應係指被告於陷於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陷於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狀態,實欲憑藉精神障礙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依據上開被害人所述被告強盜之過程遲緩、呆滯、打赤腳、並未預備逃逸之交通工具,以及僅搶得9百元等情,尚無證據足推認被告於吸食強力膠之初,即有犯罪之意圖與計畫,堪認祇因吸膠以致其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此即非原因自由行為所規範之範疇,自仍有精神耗弱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併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菜刀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取菜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屬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品行、素行不佳,復有吸食
強力膠之惡習,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宛如不定時炸彈一般,本案持刀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及其強盜所得之金額僅9百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害人丙○○當庭表明已原諒被告,願意給他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菜刀1支,雖為被告強盜被害人所用之物,然被告供
稱係自路旁某麵攤竊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強力膠3條,雖係被告利用強盜所得之現金購得,
但既非本案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要件,亦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常毓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