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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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二七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房屋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之父,於民國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山頂段278之2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明興街房地),以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交付之,雙方復約定上開贈與契約附有如下負擔,即: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64之1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園一街房地)出售時,應將全部買賣價款歸原告收取,並於未出售前由原告收取租金,及被告應備齊上開園一街房地產權移轉所需證件與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原告收執,並由原告全權代為處理等,兩造嗣於80年4月29日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而由訴外人游象科作見證。詎被告事後竟藉詞拖延,屢經催告,迄未履行其負擔。
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明興街房地所有權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惟並未有買賣之行為,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係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隱藏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㈢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已為贈與之給付後拒不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為互易契約或買賣契約,亦因原告已解除該契約而得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兩造現均居住於系爭明興街房地,原告現年78歲,住於該屋
2樓後半部之一房間,且有輕微中風、糖尿病,行動非常不便,平日必須靠自己煮飯洗衣等,賴自己早年積蓄維生,而原告之妻幾年前因病而將腿截肢,現住於大女兒家並由大女兒照護。被告對於父母即原告與其妻之生活棄之不管,並多次以洗碗精等物放置在原告食物中,致原告年老視衰未能查見誤食而上吐下瀉就醫,惟為維家庭和諧,且因證明困難而未予追究。之後被告曾多次辱罵或推打原告,94年4月14日晚間被告以拳頭揮打原告臉部,並以其腳踹原告之雙腳,致原告臉部紅腫,腳肌肉行使酸痛等情,忍無可忍而報警處理,現由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家暴傷害案件審理中。原告期盼晚年能有一個安寧棲身之地,故不得不討回系爭明興街房地。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1份,系爭明興街、園一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9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律師催告函1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等影本為證;並同意引用兩造先前涉訟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當初係原告自己願意出資購買系爭明興街房地而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將來系爭園一街房地要出售並將價款歸原告收取,及被告應將園一街移轉所需文件交付原告等情,然此係因原告怕被告將房地出售,兩造並無出售園一街房地及被告應交付該房地移轉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真意。
㈡兩造就系爭明興街房地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係約定被告將
來必須負責照顧原告到終老。被告並無放置洗碗精在原告食物中,或辱罵、推打原告,亦無不照顧父母之情。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同意引用兩造先前涉訟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明興街房地贈與被告,復約定該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於系爭園一街房地出售時,將買賣價款歸原告收取,及應將園一街房地產權移轉所需證件與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原告收執,由原告全權代為處理等負擔,詎被告事後屢經催告拒不履行其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出資購買系爭明興街房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所附負擔僅為被告將來必須負責照顧原告到終老,並無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於80年2月7日出資購買系爭明興街房地,並於同年3月20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之,雙方另於80年4月29日以游象科為見證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系爭明興街、園一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明興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如前所述,該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將房地所有權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支付價金,是應認兩造就明興街房地之所有權實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明興街房地之贈與契約,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拒不履行其負擔,故依法主張撤銷贈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1.甲方(原告)於80年2月7日出資
購買系爭明興街房地,同意產權移轉登記於乙方(被告)名義下。2.乙方原有之系爭園一街房地,同意於出售時,全部買賣價款歸甲方收取,並於未出售前由甲方收取租金。3.乙方備齊園一街房地產權移轉所需之證件及所有權狀正本等交由甲方收執並全權代為處理等語。以上有切結書在卷可憑。㈡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游象科,於兩造先前涉訟之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64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明興街房地,他因為疼小孩(被告),想說這間房地價值較高,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名下有另一間系爭園一街之房地,面積較小,所以當初兩造約定要將園一街較小的房子賣掉,把價金給原告,若沒有賣出或在未賣出前,若有租金要交給原告。在簽切結書當時,兩造父子間關係不錯,後來被告有將園一街房屋出租一段時間,由被告收租交給原告。本件切結書第2條是約定要出售園一街房地,第3條是約定被告要將該房子的文件交給原告,由原告去處理售屋事宜。當初原本最主要就是要把園一街的房子賣掉,但簽切結書後,被告只提出一部分的房地文件,不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也不蓋章。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互換房屋的約定,而是新房子(明興街)登記給被告,但舊房子(園一街)要賣掉,價款要給原告。當初是預想很快就可以賣掉,可是沒想到被告不提出文件,導致無法出售,當初兩造並未約定要在一定期限內賣出。當初也沒談到若被告不提出產權文件的處理方式,因為簽切結書時,兩造的關係還很好等語(見該案9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至19頁)。按證人游象科與兩造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理,且其證詞核與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是證人游象科前開證詞足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對照證人游象科之前述證詞,可知兩
造簽訂切結書之真意,係原告將所購買之明興街房地贈與被告,同時約定附有:將來被告所有之園一街房地出售時,價款則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園一街房地產權移轉所需之證件及所有權狀正本等交由原告收執並代為處理等之負擔。被告雖辯稱:切結書上所載前開文字,係因原告怕被告將房地出售,實際上雙方並無出售園一街房地及被告應交付該房地移轉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明興街房地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係約定被告將來必須負責照顧原告到終老等語,惟此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自難採信。
㈣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於94年11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謂:被告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履行切結書上之負擔,否則逕行解除(終止)贈與契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催告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負擔,是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明興街房地,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明興街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