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甲○○
丙○○己○○ 魏磐生 張焰灶 李春濤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己○○等3人,每人新台幣(下同)176,000元,合計528,000元,給付張焰灶、戊○○、李春濤等3人,每人156,500元,合計469,500元,總計997,500元,及其中14,000元自民國72年12月31日起,其中983,500元自76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己○○、魏磐生、張焰灶及訴外人 吳恕人 共6人原任職被告處,渠等6人先後配住桃園市○○路即建造於桃園段武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民國72年間,被告為改建桃園市○○路眷舍而欲標售系爭土地、眷舍作為改建經費,乃於72年
10月14日以桃警總字第48702號函知原告須先行騰空,有關現住人權益,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機關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之規定處理,復以桃園縣政府訂於73年元月中旬標售,被告遂要求原告甲○○、丙○○、己○○、魏磐生、張焰灶及訴外人吳恕人共6人等於72年12月底前將住屋搬遷騰空。
(二)被告為求順利搬遷,復與原告甲○○、丙○○、己○○、魏磐生、張焰灶及訴外人吳恕人共6人於同年11月27日至桃園警察局大禮堂開會說明(下稱系爭座談會),會中強調必須於72年12月底搬遷騰空,並具體保證現住人權益,即⑴搬遷費每戶20,000元。⑵房租補助費,荐任每月4,000元、委任每月3,500元,最高限制均為39個月(下稱系爭搬遷補償費)。並要求系爭眷舍現住人於72年12月底前騰空交還宿舍,同時一次發給搬遷補助費20,000元及先付6個月房租補助費,儲款以待,詎原告均依限搬遷,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座談會之資料給予搬遷費20,000元及先付6個月房租補助。
(三)原告甲○○、丙○○、己○○、魏磐生、張焰灶及訴外人吳恕人等6人等依被告指示於72年12月底遷出系爭眷舍後,至85年間,始接獲被告通知為辦理現狀標售系爭土地,現住人應即辦理切結書,及放棄公教人員輔建住宅一切有關之任何要求,凡與現住人權益有關者均拒而不談,原告等遂向監察院陳情,該案經監察院調查後函請台灣省政府轉飭所屬檢討改進。而原告等確有依規定於72年12月底前將配住之系爭眷舍搬遷騰空,交由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86年8月12日之台灣省政府調查意見雖稱因有部分人未搬遷致流標,惟被告徒託空言並未提出何人,何戶未搬遷之證據,退步言之,應搬遷者計19戶縱有部分住戶未搬遷,原告等則確有依指示搬遷,此點被告亦不否認,被告縱不履行要求原告搬遷前之諾言給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對原告依其指示搬遷所造成之損害,依法被告亦應賠償。
(四)被告雖曾於72年1月15日、72年4月10日、73年5月31日標售系爭土地,惟均流標,且系爭土地經3次標售流標後,被告改變初衷擬將標售系爭土地作為將來縣政府銀行大樓使用及拒絕給付系爭搬遷補償費。原告既已搬離系爭眷舍,受有搬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訴外人吳恕人業於92年死亡,及繼承人僅有配偶李春濤1人,原告李春濤自得繼承訴外人吳恕人之權利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文11件、會議記錄、稅籍資料、判決書、訴願書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係以「原告等均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72年間配合住在系爭土地之系爭眷舍,因被告為改建桃園縣桃園市○○路宿舍,標售系爭土地為改建經費,乃要求原告須先行騰空,有關現住人之權益,悉依中央各依機關學校、國有機關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之規定處理,並保證現住人每戶搬遷補償費20,000元,房租補助費薦任每月4,000元、委任每月3,500元,最高限制均為39個月,原告等依限於72年12月底前搬遷騰空系爭眷舍,被告並未給付分文」等語,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之損失。惟系爭補償費之給付須以系爭土地經標售為條件,惟系爭土地並未標售成功,是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搬遷費之必要,當然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二)被告當時因考量騰空住戶後標售系爭土地較能獲得高價,才與原告等人協商是否搬遷,但沒有承諾要給搬遷費用,後來因為流標,原告復搬回原址居住,原告自未受到任何損失。況原告主張者為72年搬遷費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的規定,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10年時效業已經過,且原告自承於86年間已得知被告損害其權益,此亦已經過2年,是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等均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配住在系爭眷舍,於72年間,因被告為改建桃園縣桃園市○○路宿舍,標售系爭土地為改建經費,乃要求原告先行騰空,並稱會對搬遷者補助,原告依限於72年12月底前搬離系爭眷舍。於75年間,被告復以公文對原告表示因為無資金建築,所以必須等土地拍賣後才會補償。多年後,原告要求被告補償未果而陳情至監察院,經台灣省政府覆監察院之函記載,原告得知因系爭土地3次流標,被告決定不再拍賣,改作他用,且無法對搬遷者補償時,同年原告即得知該函內容而知被告拒絕給付渠等先前依被告指示搬遷而支出之搬遷費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於95年3月15日所提之民事陳明狀及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揭台灣省政府函覆監察院函係於86年8月12日所發,有台灣省政府86府警後字第73519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縱令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原告於86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時效期間自應自前開原告得知被告已停止拍賣系爭土地且拒絕給付原告先前所支出之搬遷費時(86年間)開始起算,乃原告遲至94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件民事訴訟卷第1頁),顯已逾
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拒絕履行之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原告之訴,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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