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吳秉庭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叁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3,481元使用。兩造並約定被
告應於10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期清償上開借
貸款項,若被告有一期未清償,其餘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並未依約遵期還款,迄今仍有428,701元借貸本金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及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428,
7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借款乃分期清償,被告皆有按時還款
,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實際交付現金50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
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
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是若當事人間約定由貸與人先
為借用人墊付貨品貨款、房屋租金等債務後,以該墊付債務
為借貸標的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亦應認為
已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貸
523,481元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揭借據為其本人所簽
訂(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又
就上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之交付方式,原告係主張:我102
年6月25日向銀行貸款後,把資金都投入在我開設的極美專
業汽車美容店內的設備、租金,然後把店轉交該被告經營管
理,作為借貸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租賃契約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本息平均
保證手續費計算表、統一發票、販賣明細單、支出憑據照片
、帳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8頁
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且被告經本院提示
上開證據後,亦未對上開證據表示意見,僅陳稱:我有在還
款,是因為原告威脅要把店給別人,所以才開始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未具體爭執原告所陳述上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擬制自認規定,應足認原告所陳述之上揭借貸過程確為真實
。故揆之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並以
前述方式為契約借貸標的之給付方式,則兩造間借貸契約即
應認成立。被告抗辯未實際收取借貸資金,而抗辯消費借貸
契約不成立,應無理由。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用500,000元借款部分,依該借據所示,兩造確已約定
被告應自102年7月25日起,每月按期清償本息,若一期未
清償,其餘款項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而雖該借據上並未明
文記載被告每期應還款項數額為何,但依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所稱,該借據書立時,兩造係以約8,000元作為每期清償
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又就被告還款情形,雖被告原稱
:我有定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經本院提示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償還紀錄表後(見本院卷第26頁),亦未爭
執該份償還記錄表之記載,並改稱:我中間有段時間沒有還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就該筆500,000元之借款
,被告確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則原告依該借據所載加速條
款,請求被告立即清償此部分借款剩餘未還款項,應有所據
。惟就另筆23,481元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以
觀,兩造係約定被告之還款期間為6年後即108年6月25日
,而未有分期還款之約定,或加速條款之記載,則依民法第
478條前段,原告應不得於清償期屆至前,即要求被告清償
此部分借款23,481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清償之借貸款項,
應係405,220元(計算式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款項428,70
1元-23,481元=405,22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之借貸款項,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
5,22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其
中4,3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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