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33號
原   告  徐榮保
被   告 米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稅),保證金為195,00
0元,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租金
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且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 陳永興 事務所公證。詎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
示,再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如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原告;㈡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交付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
示,再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
星事務公證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平鎮高雙第
62號存證信函、簡訊催討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納證明單暨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榮耀敦南
大廈管理費收繳單、欠繳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頁反面、第21、23-26、35-36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11條中段及第14條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返還給甲方(
即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
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積欠
租達兩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貳個月給付,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
為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自104年6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
上之金額,已如前述,有欠繳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6頁),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言
詞辯論期日分別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如仍未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
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將該次筆錄於104年11月19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於下次庭期前
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34頁反面
),則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終止,是兩造間租賃法
律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法
律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乙方未即時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
讓完竣之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經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終止,已如上
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65,000元,已如前述
,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反面),自
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
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在104
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予原告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12月1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
合計78,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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