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鄺允銘
被 告 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告訂購「104年律師
司法官數位影音課程DVD版」(下稱DVD版課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上開課程係使用DRM(數位版權管
理機制),如任一檔案經取得授權後,即鎖定於該臺電腦方
能撥放;若因故電腦重灌導致授權消失,經客戶身分確認後
,被告將免費提供2次課程授權機會(即任一檔案共有3次授
權機會)。原告於104年4月4日下午突然收到被告簡訊,稱
因DRM認證主機異常,請原告於該日盡速將目前已寄發,但
尚未取得DRM授權檔案優先取得授權,然因原告當時未在國
內,網路通訊不便,又未攜帶電腦,且簡訊內容僅稱DRM認
證主機異常,故原告認為回國再下載亦不遲。詎被告竟於
104年4月9日下午再次寄發簡訊,稱因微軟不再提供Windows
Server2003WMDRM加密服務,致DVD課程無法取得授權,除
104年4月6日前已授權檔案仍可正常撥放外,尚未取得授權
或未寄發之其餘課程均受影響,為免影響權益,已將DVD版
轉為線上版供學員觀看,並請原告於1周內至官網填寫課程
使用意願表單。然原告迄至104年4月6日止,已取得授權並
下載堂數僅佔全部課程之6.6%,縱按上課堂數計算,亦僅取
得14.68%,且非主要課程,原告因此被迫改用線上版課程,
使用上須受到網路限制,對原告而言,甚為不便,乃請求解
約,被告除應返還價金60,000元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時間及精神上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31條、第2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4年4月間發生加密系統轉換而致原告
於合約期限暫時無法使用DVD版課程,然依知識達會員服務
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係因訴外人即
明基逐鹿公司(BENQ,下稱明基公司)無法繼續提供美國微
軟公司之DRM加密機制服務,致被告須暫停使用上開加密機
制,並轉換其他系統廠商繼續提供加密服務,此乃兩造約定
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原告請求給予補償,乃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訂購DVD版課程;被告於
104年4月間,因加密系統轉換問題,於原告課程期間暫停使
用DVD版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收件包裹封面、教材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有原告
DVD課程學員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60,00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並返還價金60,000元及賠償6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
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補習班業者,系爭契約
乃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購買DVD版課程時,雙方
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
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
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2款亦有
明文。
3、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B)、(C)部分
約定:「本公司(即被告)保留得隨時停止或更改各項服
務內容、方式,或是否收取費用之權利。本公司保留停止
會員帳戶服務之權利,並無須事先通知會員。無論任何情
形,就停止或更改服務或終止會員帳戶服務所可能產生之
困擾、不便或損害,本公司對任何會員或第三人均不負任
何責任。1、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有權停止或中斷提
供服務:(B)資訊設備發生故障時。(C)本公司相關資
訊合作廠商,無法提供必要之服務時。」、同條項第2款
亦約定:「會員瞭解並同意,本公司可能因公司、其他合
作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硬體設備之故障或失靈
、或人為操作上之疏失而全部或一部中斷、暫時無法使用
、遲延、或造成資料傳輸或儲存上之錯誤、或遭第三人侵
入系統篡改或偽造變造資料等,會員不得因此而要求任何
補償或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乃預以特約排除因
資訊合作廠商、或其他合作廠商或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硬
體設備之故障或失靈,致被告遲延提供使用課程而生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即將此種因第三人行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轉嫁由消費者自己承擔。上開危險並非消費者所能
控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約定條款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
則,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60,000元,及賠償
60,000元,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
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
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
潤。故而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
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
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
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
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
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
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
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2、第查,明基公司乃被告之資訊合作廠商,因明基公司無法
繼續提供美國微軟公司之DRM加密機制服務,致被告須暫
停使用前揭加密機制,造成原告一時無法使用DVD版課程
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至其背面),且
有原告所提學員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然明基公司僅係單純提供資訊系統
服務業者,被告對明基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明基
公司就被告提供DVD版課程服務予原告一事,是否為被告
之使用人,已非無疑。復參以微軟公司於104年7月14日終
止WindowsServer2003服務一節,亦非明基公司所能預
見,自難憑此遽認明基公司應負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於
原告課程期間,暫停提供DVD版課程服務一節,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規定,
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均
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向明基公司購買之DRM加密機制服
務有使用期間限制,將來可能影響或改變產品之給付方式
或內容,竟於販售DVD版課程時,刻意隱瞞此事,違反充
分告知義務云云。惟查,資訊系統服務軟體之更新常有,
系統服務提供者預計將來何時終止舊有軟體服務,未必為
使用者所能預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當時即知
於課程使用期間將有前述異動情事,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
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課程期間,暫停提供DVD版課程服務
,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