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3號
原 告 丙○(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乙○○○即原告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